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祿於民國99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五甲一路與七聖街交岔路口,右轉七聖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停等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 蘇玉玲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石潔瑩 ,由同方向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直行至上述路口,遭黃榮祿右轉中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後側車身,蘇玉玲因而失去重心,與石潔瑩均人車倒地,致蘇玉玲受有尾骶骨骨折、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左膝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石潔瑩受有左臉部及右手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玉玲、石潔瑩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黃榮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蘇玉玲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沿五甲一路要右轉七聖街,停在五甲一路快慢車道分隔島的缺口處等待轉彎,沒有貿然右轉去撞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自己擦撞到我車子的右前車頭而跌倒受傷,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五甲一路與七聖街交岔路口,右轉七聖街之際,與告訴人蘇玉玲所駕駛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玉玲與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石潔瑩,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5、32-33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4-1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玉玲、石潔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14、36-37、39-40頁、本院交易卷第63-69、76-80頁),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蘇玉玲、石潔瑩)、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蘇玉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損照片、修繕費用發票、告訴人所繪製之肇事現場示意圖、事故地點照片、被告所提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GOOGLE電子地圖及照片(見他字卷第3-4、6-7、18-19、52-60、63-6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4-25頁、交易卷第3-4、47-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蘇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石潔瑩,
由鳳山往高雄的方向騎在五甲一路上,當時我是騎在慢車道上直行經過七聖街口時,被告忽然開車從我機車左後方撞上,機車遭撞擊的位置是在左後靠近車尾的地方,有明顯沾到被告汽車的烤漆。我在遭撞擊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是突然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的,他應該是從快車道彎過來的,因為安全島延伸到七聖街口處剛好有一個用以轉彎的缺口。我倒地之後感覺很痛,機車也壓在腳上,痛到快暈過去,無法自己起身,我有稍微抬頭看到被告將車子往後移,下車把我扶到路邊,石潔瑩坐在我旁邊陪我。被告把我扶到路邊後,就先離開現場,之後才回來送我和石潔瑩到長庚醫院,他說是先載他女兒回家。當時我們沒有報警,因為我痛到快暈過去,石潔瑩也受到驚嚇,頭都腫了,才沒有報警,被告當時人都沒怎麼樣,也沒有報警處理,我後來才知道他還是鳥松鄉公所的公務員。事後我去回診時,發現有骨折情形,我們有跟被告講,但他不聞不問,我們才在99年9月26日和被告相約在一心路的金礦咖啡談,當天被告有向我們家人解釋他是如何撞到我們的,說他當時是慢慢開,不知道為何就撞上了。我們有把談話內容錄起來,就是我先前提出的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3-70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14、36-37頁),前後一致,並無互相矛盾之處。
㈢證人石潔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們騎在五甲一路
往市區方向直行,經過七聖街口時,被告開車右轉撞到我們,撞擊點是機車的左後車身,我摔倒時臉部著地,身體也有受傷。被撞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的汽車,也不知道當時汽車什麼部位撞到機車,我們已經快要過完那個路口,被告開的汽車才忽然從左後方撞到我們,不是像他說的停在前面,我們自己去撞他的,而且被撞前後,蘇玉玲騎車的速度都一樣,沒有在被撞之前突然煞車減速或閃避的情形,是行進之中突然從左後方被撞到。機車被撞時,我摔出去倒地受傷,被告有先離開現場,之後才回來。我和蘇玉玲在路邊等,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當時我和蘇玉玲都受傷了,想說事後再去備案就好。蘇玉玲提出的錄影光碟,是我們和被告相約見面,跟他講我們看醫生的結果,當時被告有向我們家人解釋車禍是如何發生,錄音譯文裡面,被告講到『我是在這裡要轉過去,中間有安全島,我在這裡慢慢的開,她這樣,我是看機車都過了,我是慢慢的開,結果就碰一下,結果我就看我的安全桿沒事,所以妳說她騎多快多慢,當下都不知道,我相信妳沒剎車,我也沒剎車,這個很難講』、『一般我們轉彎是慢慢彎,怎麼知道碰一下就下去了,怎會知道是怎樣,就兩個都摔在那裡了』,這些都是被告講的,他在解釋車禍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6-82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38-39頁),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蘇玉玲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㈣且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蘇玉玲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錄影開始時,畫面顯示被告與另名戴眼鏡之年輕男子在場,但均由被告發言。錄影時間0分30秒至1分9秒,被告稱:『我是在這裡要轉過去,中間有安全島,我在這裡慢慢地開,她這樣我是看機車都過了,我再慢慢地開,結果就碰一下,接下來我看我的安全桿沒事,所以你說她騎多快多慢,當下都不知道,我相信你沒煞車,我也沒煞車,這個很難講,冥冥當中的東西,我沒辦法說,啊你怎麼沒看清楚』等語。錄影時間1分21秒至2分34秒,被告又稱:『一般我們轉彎慢慢彎,怎麼會知道碰一下就下去了,怎會知道是怎樣,啊就兩個都摔在那裡了,她們兩個就趴在那裡,車在旁邊,所以你怎麼知道會這樣,就厄運呀!若是我去撞我一定凹,我也沒有凹,若是她來撞我她也沒凹,所以是兩個人在這中間剛好【回下去】(臺語:擦撞之意),所以若是她來撞我,那她車前怎麼沒凹,她也沒撞我呀。所以這冥冥當中的事情一定是這樣,但是我希望的是人都平安,所以當下一直強調的是你有沒有怎樣、你有沒有怎樣,急也沒有用呀。她就說她很暈,想吐啊,那就讓她先坐,等媽媽來呀』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該次會談中,已坦認其當時從五甲一路快慢車道分隔之安全島左側快車道,進入五甲一路與七聖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聖街時,所駕自用小客車緩慢行進,撞及告訴人蘇玉玲所騎乘之重機車甚明。證人蘇玉玲、石潔瑩上述指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前述錄影光碟內被告之談話內容足以佐證,自堪採信。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確係於慢車道直行時,突遭被告所駕駛並右轉中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機車左後側車身,致機車上二人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在交叉路口右轉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於事故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直行之重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從快車道右轉行進,侵入在慢車道直行機車之路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之左後車身,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本件路權歸屬於告訴人,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佔用告訴人蘇玉玲駕駛重機車之直行車道,且禮讓蘇玉玲直行之機車先行,則此事故不致於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蘇玉玲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93-96、135-137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駕駛行為具有上述過失,甚屬明確。
㈥告訴人蘇玉玲、石潔瑩均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
倒地,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業據二人指訴如前,證人蘇玉玲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只知道腰和腿非常痛,但手腳僅有擦傷,走路尚無問題,當天長庚醫院急診室的醫生檢查後認為應該沒什麼,但要我們在1週內注意有無其他問題,須立即回診。後來我覺得尾骶骨越來越痛,遂於99年9月25日回診,醫生診斷後發現有骨折情形,先開止痛藥給我服用,但疼痛一直沒有減緩,醫生認為可能是撞擊時壓迫到神經,安排我作肌電圖檢查結果,發現腰椎第4、5節部位神經有病變,仍僅開立止痛藥、要我熱敷及做簡單的復健動作。但一整年下來,我的腳越來越無力,越來越麻,醫生建議我到神經外科去掛號,由於長庚醫院沒有神經外科,我就在100年9月份到中正骨科醫院檢查,經醫生以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4節已經斷裂且滑脫了,醫生認為以我的年齡,不是自然滑脫,而是外力所致,但我在車禍後,因為疼痛所以特別保護傷處,並未再受過任何傷,我就拿中正骨科醫院的檢查報告,回去找長庚醫院幫我診斷的醫生詢問,醫生調出車禍當天所拍的X光片比對後,表示在車禍當天,我的腰椎第4節就已經斷裂,但因斷裂痕跡不明顯,所以當時他沒有判定出來。之後我於100年11月初開刀,在腰椎架入鋼釘,作融合手術,現在有穿腰架,醫生表示硬的腰架至少要穿3個月至半年,從車禍之後我就沒有回去上班了,因為我不能久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2-74頁),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玉玲、石潔瑩上述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二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玉玲、石潔瑩分別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其中以告訴人蘇玉玲傷勢較重,應從本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將告訴人扶至路旁休息,並於載送其女兒回家後返回現場,將告訴人送醫,然無人報警,事後經告訴人向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即不符自首規定,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同時造成告訴人蘇玉玲、石潔瑩二人分別受有傷害,其中蘇玉玲之傷勢包括「尾骶骨骨折」、石潔瑩之傷勢則包括「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嚴重傷害,蘇玉玲迄今仍須穿著護具,難以久坐而無法正常工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於肇事後竟非優先將告訴人送醫,復未通知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僅將告訴人扶至路旁,先載其女兒回家後再返回現場,僅重視自己兒女卻不顧告訴人二人均係年輕女子(案發當時蘇玉玲26歲、石潔瑩僅18歲),且均已負傷而需照護,心態可議,又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歷經多次安排調解,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交易卷第38、57、126頁),除機車修繕費用外,並未為其他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二人均表示被告毫無和解誠意,事後對其二人不聞不問,並一再說謊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75、156頁),顯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158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擔任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