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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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09月0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0年12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起訴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53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9月0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0年12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起訴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53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