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表「案件一覽表」,宣告刑欄,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年」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刑「八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茲查原裁定正本有上開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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