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2月4日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93年11月間起至94│││內某時、94年3月3│年6月24日止│││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員簡字第33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實│││││審├──────┼──────────┼──────────┤││判決日期│94.08.23│94.09.14│├─┼──────┼──────────┼──────────┤│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員簡字第33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9.22│94.10.1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4919號│94年度執字第4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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