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2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0年12月14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92年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因其友人陳 安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缺錢購買毒品,其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 陳安琪 ,由陳安琪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己○○負責在旁把風,待陳安琪竊得財物後,再由己○○騎乘機車搭載陳安琪離開現場,己○○、陳安琪即以此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紀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安琪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1至43頁),辛○○、庚○○、丁○○、乙○○、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8、58至62、68至73頁,偵字第12664號卷第33、34至37頁),且有監視器紀錄翻拍之照片、搜證照片及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96至13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安琪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0年12月14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92年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扣案之眼鏡1副、筆記本1本、紅色方格手提袋1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雨衣1件,雖係共犯陳安琪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雨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之財物│竊盜方法│├──┼────┼────┼───┼─────┼─────┤│一│94年3月│臺中市西│辛○○│腰包1只(│己○○騎乘│││18日21時│屯區河南││內有現金新│機車搭載陳│││25分許│路與西屯││臺幣20000│安琪前往,││││路口「臺││元、信用卡│由陳安琪下││││塑加油站││簽帳單1000│手行竊。││││漢村站」││0元)│││││內││││├──┼────┼────┼───┼─────┼─────┤│二│94年4月│臺中市西│庚○○│腰包1只(│己○○騎乘│││29日23時│屯區環中││內有現金│機車搭載陳│││45分許│路1286號││8160元)│安琪前往,││││「臺塑加│││由陳安琪下││││油站」內│││手行竊。││││一號收費│││││││亭││││├──┼────┼────┼───┼─────┼─────┤│三│94年6月8│臺中市西│戊○○│現金32500│己○○騎乘│││日22時30│屯區中港││元│機車搭載陳│││分許│路三段│││安琪前往,││││236之6號│││由陳安琪下││││「東大加│││手行竊。││││油站」收│││││││費亭內││││├──┼────┼────┼───┼─────┼─────┤│四│94年7月│臺中市西│丁○○│現金15255│己○○騎乘│││10日21時│屯區 安和 ││元、回數票│機車搭載陳│││30分許│路51之8││二本(價值│安琪前往,││││號「安和││800元)│由陳安琪下││││加油站」│││手行竊。││││內││││├──┼────┼────┼───┼─────┼─────┤│五│94年7月│臺中市西│乙○○│腰包一只(│己○○騎乘│││18日23時│區 忠明 南││內有現金│機車搭載陳│││許│路14號「││2400元)│安琪前往,││││忠明圓環│││由陳安琪下││││加油站」│││手行竊。││││內││││├──┼────┼────┼───┼─────┼─────┤│六│94年7月│臺中市南│丙○○│現金36000│己○○騎乘│││19日20時│屯區工業││元)│機車搭載陳│││40分│18路28之│││安琪前往,││││1號「嘉│││由陳安琪下││││大加油站│││手行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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