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10月及4月,定執行刑為4年2月,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臺一線143.1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向臺1線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臺1線道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適逢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路口,致撞及沿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YJV-605號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大腿骨折、右胸氣血胸、顏面撕裂傷3處(各4、4、5)公分、深至口腔內、牙齒上排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稱有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乙○○闖紅燈,伊並未闖紅燈,伊所駕車道不可能闖紅燈,伊係合法路權使用者,並無過失,證人 陳朝宗 所證不實在云云。並請求勘驗現場、將證人陳朝宗及告訴人乙○○送請測謊鑑定及調閱告訴人乙○○上班醫院之出勤紀錄資料。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當天我9點要上班,我從台中家裡出發,沿台一線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方向走,時速約6、70左右,到了1個十字路口旁右側○○○鄉○○道,因為有貨櫃屋,當時我車道的燈號是綠燈,我沒有看到有車子,有1台車突然衝出,等我看到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當時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核與目擊證人陳朝宗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問)車禍當時你有無親眼看到?(答)當時我是在乙○○的機車後面10至15公尺,我是往北走,還沒有到紅綠燈時,我就看到有1台計程車出來看到機車撞上去了,我心想糟了,然後乙○○就彈起來,我還有跟被告講說叫他先把乙○○搖起來,乙○○好像還有吐一點血」;就被告當庭問:「我攔了該部車以後,回頭問你說:『陳先生,你有沒有看到這個小姐闖紅燈?』,(答)我當時是說:『好像是你闖紅燈』,因為我的方向都是一直綠燈,我是跟在乙○○後面,我從警訊就這樣講了,我很肯定」、就檢察官之詰問:「(尚未通過路口前,行駛車道燈號是否已變換?)沒有,因為乙○○靠右騎機車,我都是慢慢開,如果有紅燈的話,我就會減速,但是我都是一直順路開,後來看到乙○○被撞了以後,我才煞車下來,也就是說我之所以會煞車,是因為前發生車禍了,燈號並沒有變紅燈」之內容(參原審審判筆錄)互相一致。證人陳朝宗與告訴人乙○○及被告均不認識,其駕車尾隨告訴人機車之後行駛,對於當時號誌之描述及車禍發生均為其所現場目擊,其證言自有高度可信性。此外,復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證明犯罪事實中發生車禍之現場情形;及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告訴人乙○○確有上開所受之傷害。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顯係疏於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乙○○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出來看到被告車子所行駛出來之車道路口是綠燈等語、及證人 李丁財陳榮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從被告對向車道開車出來(陳榮明搭載李丁財),到肇事路口右轉臺一線,當時臺一線路口是紅燈,我們出來的路口是閃黃燈」等語。惟稽諸上述3位證人均係案發後多月、以迄原審審理前,被告始至案發現場附近鄰舍,隨機詢訪而應允出庭作證,其中證人甲○○與被告為小時候鄰居、證人李丁財非但與被告居住同里,又係被告小學時之學弟,且係被告94年4月間主動前往李丁財住家詢問有無賭及本件車禍,方始回想起去年曾見到一件車禍、證人陳榮明則係陪同證人李丁財一起出庭等情(參原審審判筆錄)以觀,該3名證人本有附和和並偏袒被告之可能,矧事隔多月,其3人竟猶能清楚記憶當日燈號為何,殊與常情有違,實難遽信。又證人李丁財與陳榮明對於車禍發生時有無討論乙節亦互相供述不一,證人陳榮明更稱:不敢確定當日所看到的是本件車禍。復按一般人賭及車禍,衡情應係會先關心傷者情形,然證人甲○○竟稱:聽到車禍撞擊聲,出門是先看到被告計程車及號誌等語,核其竟係先關心號誌,所述殊異尋常;再其既供稱係在吃早餐時,聽及門口有車禍聲,其時正要走回屋內,則其轉頭觀看時,可能已間隔數10秒,又如何能確定車禍非緣於被告闖紅燈所致?且其既然關心號誌,並稱當時有以腳去踢受傷躺臥地上之告訴人,車禍現場看到被告下車,就認出他。則理論上警察抵達時,其應會挺身為被告作證,然其乃竟證稱,警察僅是問被告,他就走了等語。而被告復亦竟遲至近半年後(過完年)才找其出庭作證。諸此,俱足說明,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47頁至67頁),明顯偏頗被告,所為證言並與常情不符,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罪刑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徒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乙○○闖紅燈,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殊非可採。又被告雖提出航照圖乙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將證人陳朝宗及告訴人乙○○送請測謊鑑定、及調閱告訴人乙○○上班醫院於93年8、9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然查:1、本件關於現場情狀況,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縱令再為現場勘驗,亦與上揭證據之證明力不生影響,是本院認無勘驗現場必要;又被告所提之航照圖係台中幼獅工業區(包括本件案發地點)之空照圖相,核與本件現場圖大致相符,自與本案上揭事實之認定無礙,尚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證。2、再測謊鑑定結果因受鑑人知識背景、心理及生理或操作者專業等其他因素而有影響,是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供作參考,非可逕執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朝宗及告訴人乙○○就本件案發情節既已供證明確,並經法院認與事實相符而為採信,該二人縱為送請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因非得執作本件證據,則自無必要再對該二人送由測謊鑑定;3、又本件爭點係被告究竟有無闖紅燈之業務過失乙節,與告訴人乙○○平日上班情形無涉,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平日上班之出勤紀錄,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准許。綜上,被告所執上揭情詞等項,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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