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甲○○因強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3月│││(與毒品定刑7年8月)│(與強盜定刑7年8月)││├────────┼──────────┼───────────┼──────────┤│犯罪日期│93.1.4至93.1.24│92.2月間某日至93.1.20│91.11.13至91.11.2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高雄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7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91年度偵字第2277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621號│93年度訴字第126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實││││││審├──────┼──────────┼───────────┼──────────┤││判決日期│93.5.20│93.6.30│94.10.13│├─┼──────┼──────────┼───────────┼──────────┤││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621號│93年度訴字第126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6.23│93.7.19│94.11.18│├─┴──────┼──────────┼───────────┼──────────┤││高雄地檢│高雄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度執字第6489號│93年度執字第7227號│94年度執字第12446號│││(94執更2086)│(94執更2086)│(雄檢94助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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