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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