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趙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
條第4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