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劉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臺簡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係
指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如受全部
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依此金額或價額,作為計
徵第一審裁判費,並決定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與被
告之抗辯、其得享受之利益及法院判決結果如何無關。經查,本
件原告本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76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黑色實線之地上物(建號:臺中市○○區○○
段4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鄰○○路○段○○○巷
○弄○○號,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等情。揆諸原告訴之
聲明僅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地上物,如受全部勝訴
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原告於起訴狀陳明本件訴標的
之價額為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所得受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367,901元,惟此係被告所得受領之補償費,非原告所得受之利
益,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被告不願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造成該重劃區域之工程嚴重延宕,妨礙重劃作業
甚鉅,原告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維護重劃區域內所有會員之
利益,依法訴請拆除等語,則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後,原告重劃
作業得以順利進行,重劃區域內所有會員之利益得以維護,應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地上物,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
享受之客觀利益。茲該客觀利益依原告所述之情況,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
,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
臺中縣○○鄉○○路○段○○○號)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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