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子
劉宇倩
林右詮 即 林清發
劉簡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7997號、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劉宇倩、林右詮、劉簡素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犯上開之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四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斷
。
三、審酌被告四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共同犯罪所得僅
新臺幣一千六百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危害性非鉅,並已
將犯罪所得繳還被害機關,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四人前皆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自白犯罪,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與被告楊晴子
為本件犯罪主要角色以主導犯罪之情況,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晴子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以使被告楊晴子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如有違反上述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