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燦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燦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10日及107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99、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黎燦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患有竊盜癖、嚴重型憂鬱症及思覺失調症,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10日及107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101頁),又本件被告所竊得物品係 吳郭魚 6隻,價值非高(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於偵查中業賠償被害人700元,顯見悔意,被告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吳郭魚6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一情,業據被害人 林博華 (即熱炒店老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被害人於偵查中固改稱價值1200元,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價值1000元,衡以魚為生鮮食品,尚無固定價值,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價值為1000元),被告前已賠償700元,亦據林博華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是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部分,本件被告尚享有未付款取得吳郭魚之利益3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54號被告黎燦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3月後,所餘刑期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8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吃呼勇熱炒店外,徒手竊取吳郭魚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吃呼勇熱炒店老闆林博華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博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博華於警詢予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吳郭魚6條,業已不知去向,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元,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追徵其所餘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