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誌祐 原審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號),代行提起上訴,經核「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雖經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 陳明 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惟此僅屬代行上人性質,而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本件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具狀人部分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未以被告名義行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非不可由原具狀代行上訴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予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