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學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被告滕學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學永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三張犁分隊隊員,並以駕駛貨車載運廢棄回收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滕學永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53分許,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上路前,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廢棄回收物嚴密覆蓋,亦未將上開廢棄回收物綑紮牢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車沿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車上所載運之廢棄回收物因未經嚴密覆蓋且未經綑紮,而鬆脫掉落車道,嗣 吳祖遠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自同向後方駛至,見道路上有掉落之回收物,立即緊急煞車,適 林志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閃避不及,車頭撞及吳祖遠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林志仰因而受有主動脈剝離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滕學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為臺北市致府環保局清│││中之供述│潔隊員及駕駛,係員警通知其││││,方悉放置在車斗上之資源回││││收物掉落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祖遠於│證明其因突見前方有掉落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故放慢車速,遭告訴人林志仰││││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仰於警│證明其案發當時車速大約每小│││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50至60公里,係員警撥放監││││視錄影畫面,發悉前方自小客││││車係為了閃避掉落物而緊急煞││││車,其則撞上閃避掉落物品之││││前方小客車而受傷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5│臺北市○○○○○道路交│證明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裝置│││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容易飛散之貨物,未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等事實。│├──┼───────────┼─────────────┤│6│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主動脈剝離等│││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學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