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余淵 訴訟代理人 鄭余畿
鄭澤豪 范植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卿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蔡淑卿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蔡淑卿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蔡淑卿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蔡淑卿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