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阿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石粉工廠內,先由「阿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及棉繩1條,拆卸裝置於該工廠2樓屬乙○○所有之馬達2台後,再合力將該馬達2台自2樓搬運至1樓,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扳手1支及棉繩1條,「阿忠」、「阿福」趁隙逃逸,前揭馬達2台則遺留在1樓,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3張(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7至26頁)及扣案之扳手1支、棉繩1條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石粉工廠內,由「阿忠」負責拆卸後,共同搬運上開馬達,顯然均屬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自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復已揭示。本案被告與「阿忠」、「阿福」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足供拆卸前揭馬達,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無法確定扣案之扳手1支究係在現場撿拾,抑或「阿忠」攜至現場,然可以確定「阿忠」係持該扳手拆卸馬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無論其情形為何,按諸上開說明,均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參,且檢察官嗣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據被告坦認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8頁),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與綽號「阿忠」、「阿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忠」、「阿福」已著手實行本件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為警當場查獲,致未達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前揭馬達2台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實質侵害尚屬輕微,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一年級肄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易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扳手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法確定該扳手究係在現場撿拾,抑或「阿忠」攜至現場等語,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扳手1支及棉繩1條確屬被告、「阿忠」或「阿福」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對被告所為科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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