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呂美慧
呂宏仁
林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300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300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美慧前就讀豫章工商時,邀同被告呂宏仁
、林淑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額共計117131
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
60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呂美慧於99年5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00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
呂宏仁、林淑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
責任,應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知書5件、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