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林鈺陽
被 告 黃彥茂
黃妍庭
黃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玉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零 陸佰 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玉鳳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期限至98年10月5日,
利率前3個月依年息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
,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吳玉鳳於98年7月12
日死亡,被告則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鳳
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並
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40,639元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有聲
請限定繼承,且向法院申報財產清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9年6月25日
中院 彥家家 98司繼586字第61979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