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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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抗告人於96年4月6日、96年9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將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以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判決後,雖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然分別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5、254號判決駁回,是以前開2確定判決並未經撤銷自應依法執行,先予敘明。次查,原法院係以附表所列即前開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2確定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處抗告人竊盜有期徒刑6月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未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決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列入,且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