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陳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昱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所犯數罪均為毒品案件,原裁定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