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上訴人 王焜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焜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其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之辯詞不可採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於所屬計程車車隊中擔任核心幹部,平日就教導隊員搭載女性客戶要格外小心;案發後係由其主動報警,而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卻於派出所內有目的召集媒體朋友企圖逼其認罪及賠償,居心叵測;伊只是欲喚醒酒醉之A女,並無乘機猥褻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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