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 吳益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益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以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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