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上訴人 廖晨
廖郁安 劉書驛 蘇晏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6年度偵字第5136、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乙○○、甲○○、丙○○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聲明上訴狀均泛稱對原判決理由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其等空言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丁○○就所犯共同對 黃意文 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惟迄今逾期已久,其4人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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