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上訴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廖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賴妙珍 時,有授權賴妙珍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而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賴妙珍於其與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陳,核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證情節相符,堪認賴妙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至上訴人與賴妙珍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得享有該支票權利之判斷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