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高婷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請,已由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高婷暄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加重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附具證據,且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舊法規定逕予駁回,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再審規定,先命補正,揆之首揭說明,自有未當。又原審既謂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卻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無再審理由之規定駁回聲請,其前後論述矛盾,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顯可補正,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