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裁定人亥○○○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候明順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卯○○、癸○○、壬○○、巳○○、庚○○、乙○○、辛○○、午○○、丑○○、戊○○、甲○○、未○○、天○○、辰○○、子○○、酉○○、丙○○、寅○○、申○○、己○○、丁○○、戌○○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應提出證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應提出於本院並扣押之。
理由查受裁定人係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之持有人,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命提出並扣押之(如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未提出,本院將予強制扣押),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