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昕(原名陳玲葦)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昕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翊昕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間,搭乘友人 朱明德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下僅稱路名)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和平路276巷與大興路口時,朱明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 尤佳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尤佳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背部挫傷之傷害。詎陳翊昕竟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上址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哪有男的?」、「我開的車。」、「我駕駛的。」等語,表明其為駕駛人即肇事者而頂替朱明德,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承辦員警察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查悉朱明德方為實際駕駛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明德、尤佳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仲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人吳仲威指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四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頂替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而坦白認罪,足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