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黄金坤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自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街送貨。嗣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安街2段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嗣後於10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不等,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