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潘袁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扶助律師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依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