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被 告 翁吳素
翁俊男
翁自興
翁俊雄
翁玉濠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翁玉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俊雄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6,923元
,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8年度北簡字第0000號
確定判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調
閱被告翁俊雄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即被繼承人翁○辰死亡
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翁俊雄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為避免被繼承人翁○辰之遺產遭原告追索
,竟與翁玉濠合意,由被告翁玉濠繼承系爭遺產;被告翁俊
雄則全然放棄繼承,此舉等同將被告翁俊雄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翁玉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翁○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3年
1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1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翁玉濠就
被繼承人翁○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1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玉濠則以:首先,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有除斥期間1年之限制,而被繼承人翁○辰身故後7年
,原告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必要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逾越除斥期間。再者,被告翁吳素、翁俊男、翁自興
並非民法第244條所謂之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客觀上被告
翁吳素、翁俊男、翁自興3人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被告翁俊雄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之行為,不能從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
被告翁俊雄及受益人即被告翁玉濠之行為。是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最後,被繼承人翁○辰往生後,全體繼承人約定由被告翁
玉濠一人負擔照顧母親即被告翁吳素之責任,現在僅被告翁
吳素與外籍看護二人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地便是由被告翁玉
濠支出大筆費用修繕、整理,為侍奉母親備極辛勞。因被告
翁玉濠一人承擔起照顧母親的任務,全體繼承人自然也約定
在翁吳素所居住之房地所有權歸於被告翁玉濠一人所有,而
均放棄遺產之分配。且被告翁俊雄自年少外出工作,從未侍
奉雙親,更與兄弟間無甚互動,被繼承人翁○辰往生迄今,
未曾有過往返澎湖或以電話探視母親翁吳素之舉動,是本件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之約定,難謂係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
客觀上,被告翁玉濠承擔了扶養母親之義務,而與其分受系
爭遺產之權利互相抵免,故被告等所為非無償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俊雄積欠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翁○辰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為繼承人,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中全分
割由被告被告翁玉濠取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8
年度北簡字第00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澎普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原告最初係於109年10月30日列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
類謄本,始得探知被告翁俊雄有遺產可以繼承但卻未繼承之
可能性,此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遺產之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可參。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收文戳章),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㈢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
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
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
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故原告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撤銷整體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自屬合法。
㈣被告就被繼承人翁○辰所留之遺產協議分割,是否為將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
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翁吳
素為其餘被告之母親,現高齡約75歲(見本院卷第139至
147頁戶籍謄本),而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告翁俊雄本
對被告翁吳素有扶養之義務,且被告翁俊雄於斯時經濟狀況
已不佳,此由被告翁俊雄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歷久均無法清償
可知,被告翁俊雄自有動機將本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由他人代
為扶養之對價。再者,被告翁玉濠主張其確實為實際撫養被
告翁吳素之人等情,並提出被告翁俊雄、翁玉濠、翁俊男、
翁自興等人所提出之立約書、外籍看護薪資表、存摺明細、
國泰產險火險明細表、房屋修繕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可參,是
被告翁玉濠之主張應可採信。況由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翁俊男
、翁自興二人亦無分得任何遺產之情觀之,益見被告翁俊雄
、翁玉濠、翁俊男、翁自興應係為 保障渠 等母親即被告翁吳
素晚年權益,乃協議由被告翁玉濠取得被繼承人翁○辰所遺
全部遺產之權利,並由被告翁玉濠負擔照顧扶養之責任,以
此抵免被告翁俊男、翁自興及已無經濟能力之被告翁俊雄依
法對被告翁吳素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則被告翁俊雄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對被告翁吳素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
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尚非無償行為。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縱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尚需符合
民法第1118條、1118條之1之規定,並向法院請求之,是依
被告翁玉濠上開抗辯,未取得遺產之被告翁俊雄似乎得藉以
放棄取得遺產而免除對被告翁吳素之扶養義務,不符前開規
定,故是否得認定未取得遺產之被告翁吳素得藉由放棄取得
遺產作為免除扶養義務條件,並認定為有償行為,容有疑慮
等語。然放棄取得遺產之反面意義即為增加他繼承人之財產
,亦屬相當之積極財產利益,故當可與其他義務互為對價。
而,扶養義務之履行方式多樣,舉凡金錢之給付,同住照顧
、提供名下房地供居住,或甚至支付對價而委由他人或專業
照護機構進行照顧等,俱應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則被
告翁俊雄以放棄取得遺產而增加被告翁玉濠財產之方式,作
為委由被告翁玉濠來履行自身對被告翁吳素之扶養義務,自
無不可。故尚無所謂被告翁俊雄有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何況本案之爭議係在於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
無償行為,並非在審查被告翁俊雄在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有無
免除或減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具重要性,尚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翁俊雄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非
僅單純將其所繼承之遺產權利讓與被告翁玉濠,並同時抵免
被告翁俊雄對被告翁吳素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翁玉濠塗
銷登記等語,尚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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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明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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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澎湖縣○○市○○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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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澎湖縣○○市○○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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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澎湖縣○○市○○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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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澎湖縣○○市○○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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