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3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宇崴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2日3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尾隨被害人LARISSASOTOHERNANDEZ,至被害人家門前查看並吹口哨,致被害人遭受驚嚇,而生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尾隨被害人至其家門口並在該處查看而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雖稱其並無目的性跟蹤,僅是一時興起云云,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過案發地點巷道口後,被移送人始騎乘機車至該巷道內停放並於該處逗留,迨被害人走進巷道內並行經前開機車停放處後,被移送人始步行尾隨於被害人身後至其家門,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日確曾騎車尾隨被害人所搭乘車輛,且其尾隨至被害人家門口後曾在該處探望等語,足見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非一時隨性所為;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過程以觀,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係於社區內一般巷道內,而被移送人為正值青壯之男子,被害人則為女子,被害人於深夜一人獨自行走於巷道內,周遭並無他人可求援,突遭素不相識之被移送人尾隨至家門前並逗留,自足致被害人受驚嚇而認有危害其安全之虞,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