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伊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神智不清,自安和路出發至中港路口,看見便利商店就以為是停放機車處;Ⅱ被竊機車與被告所騎用之機車同廠牌同車款,因此產生誤會;Ⅲ丁○○在等待被告取機車過程中,因無聊好玩,取機車鑰匙把玩,遭誤會偷取機車,本件係在諸多巧合之下堆砌而成,被告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 周中興 、丁○○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97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97年4月25日
04時5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7-11超商前,遭警方查獲竊取重機車000-000涉嫌竊盜罪,是否屬實?)答:是的」「(問:你如何竊取重機車000-000?使用何工具?)答:我用鑰匙轉動門竊取重機車000-000」「(問:你竊取重機車000-000作何用途?)答:我當時一時好玩興起,將車騎走四處逛逛就回到原處了」「我因一時好奇犯案,希望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我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等語。是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就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為不利於已之自白甚明。
㈡證人周中興於97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現職為保全人
員,負責台中市○○區○○○路○段與安和路口一私人停車場的警衛。於97年4月25日04時48分,在台中市○○區○○○路○段與安和路口,以及台中市○○區○○○路○段○○號(7-11超商前)分別有兩名男子各自竊取兩台重機車」「當時我在值勤,約於97年4月25日04時40分,發現丁○○和丙○○自台中市○○區○○○路○段○○號再興米糕方向走向我這邊,兩人頭上均戴著安全帽,我就覺得怪怪的,便一直觀察他們,然後發現丁○○走到停車場外人行道,人行道上停有一整排機車,丁○○就選一台重機車000-000坐下來,並用鑰匙撬重機車000-000的鎖頭,已經發動了欲將騎走,我即時將其攔下;另外丙○○走向台中市○○區○○○路○段○○號,竊取另一台重機車並騎走,當下同時我除了呼叫保全人員前來支援,並用我的手機打110報案,當下我騙丁○○說如果他把另一個同伴叫回來,我和同事就要放你走,然後丁○○打電話給丙○○,丙○○就真的把重機車000-000騎回7-11超商前,隨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再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4月25日上午4時40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興安和路我服務公司的前面,發現有二位戴安全帽的可疑人士,由中港路往台中市的方向走過來,是從麥當勞那個方向走過來,因為頭戴著安全帽走路,行跡有點可疑,而且當時沒什麼人,所以我就特別注意他們,發現其中一位叫丁○○先坐上其中一台機車,機車是停在中港路與安和路轉角的騎樓下面,丙○○就繼續往台中市方向走下去,過沒多久,他又折回來,丙○○過馬路走向斜對角的車商,丁○○就在機車上撬電源,準備要發動,有發動了,丙○○在超商也坐上另外一台機車,從口袋拿出鑰匙準備要發動那台機車,丙○○騎那台機車過來,要跟丁○○會合,丁○○那台因為一直發不起來,所以我就趕快過去攔截,我只攔到丁○○,丙○○就騎機車往台中市方向騎走。此時丁○○就向我求情,要我不要這樣子,放他一馬,我當時跟他講說你撬人家的機車,等警察來再說,丁○○沒有講說他騎錯車了。我騙丁○○說,你同伴騎走一台機車,如果你騙他回來,我可以考慮放你們一馬,我就讓丁○○打電話給丙○○,丙○○本來沒有接電話,他又折返現場,那時候丁○○就跟丙○○講話,後來丙○○將車騎回原處,警察也已經到場,我告訴警察他們偷竊的過程,就交給警察處理。當時我出來巡邏時,我哨所的燈會關掉,所以他們二人沒有發現我在注意他們」等語。
㈢依照證人周中興之證述,係因被告及丁○○二人頭戴安全帽
走路形跡可疑,方始警覺觀察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之安全帽係放置在機車上,據事後了解,當日所戴安全帽係丁○○所提供,不知為何丁○○另外準備安全帽等語。而證人丁○○於97年4月25日警詢時坦承,因一時好奇,確有竊取機車行為;再於97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到該處,有坐在該台機車上,我想到網路說同型的機車十台有六台可以開,我就好奇想要去轉看看,我有轉到通電,我轉到通電我就試著發動,丙○○就過來要載我,..」「我承認我有要偷機車。」「(問:是否同意本署對你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的處分為一年,被告應從緩起訴期間起算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答:我同意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6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及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㈣依被告所提出 潘宜欣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所示,其廠牌及款式、排氣量及出廠年份固與本件被竊機車相同;然依警詢卷附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被竊機車係藍色,與上開潘宜欣所有機車係屬黑色,仍有不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被告所辯係因酒後誤會云云,難以採信。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損害非鉅,惟犯後飾詞矯辯,態度非佳,且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4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與丁○○(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由乙○○停放在該處,屬 劉紹池 (為乙○○之公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另丁○○亦於同一時間,以不詳之方法,欲啟動置於該處之另一部 林宗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惟經附近大樓保全人員周中興當場發現,因而上前攔阻,再計誘丁○○打電話要求丙○○回到現場,同時間,周中興則報警處理,待丙○○回到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中興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中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依上說明,證人周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被害人之機車並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前住現場取回自己先前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可能因為喝酒而將被害人之機車誤認為自己之機車,實無竊取被害人機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周中興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周中興仍證稱:97年4月25日清晨4時40分左右,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我服務公司的前面,發現有二位頭載安全帽的可疑人士,由中港路往台中市的方向走過來,‧‧因為頭載著安全帽走路,行跡有點可疑,而且當時沒什麼人,所以我就特別注意他們,發現其中一位叫丁○○先坐上其中一台停放在中港路與安和路轉角的機車,丙○○就繼續往台中市方向走去,過沒多久,他又折回來,過馬路走向鈄對角的超商,丁○○在機車上撬電源,準備要發動,丙○○在超商也坐上另外一台機車,從口袋拿出鑰匙發動機車騎過來與丁○○會合,丁○○那台因為一直無法發動,所以我就趕過去攔阻,我只攔到丁○○,丙○○就騎機車往台中市方向走了。此時丁○○向我求情,要我放他一馬,‧‧我騙丁○○說,你的同伴騎走一台車,如果你騙他回來,我可以考慮放你們一馬,我就讓丁○○打電話給丙○○,‧‧後來丙○○將車騎回原處,警察也已經到場等語(偵卷第14-15頁)。
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原先之機車係停放在華興街與健
行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本院97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與本件之案發現場(即中港路與安和路附近),兩地相距甚遠。雖被告辯稱當天有喝酒,可能神智不清,惟被告既供稱係由丁○○之友人開車,且丁○○亦陪同前往(本院同日筆錄第5頁),則被告實無誤認停車位置之虞。
㈡被告雖又提出伊所有之機車照片5張,以茲證明伊確實前往
現場取車。惟查:被告提出之機車車牌號碼為「JOO-607」號,而被害人遭竊之機車車牌號碼為「KBZ-809」號,兩部機車車牌之前3碼英文字母明顯不同,實不可能遭到誤認。㈢被告又辯稱因喝醉酒才要求丁○○陪同前往取車,倘為真實
,則於取車後,當由未飲酒之丁○○騎車搭載被告離去始符情理,惟被告在啟動被害人之機車後,逕自行騎車離開,獨留丁○○1人在現場。再參以同行之丁○○亦於案發現場以不詳工具,企圖撬開另一部機車之電源,業如前述,則被告與丁○○應係相約前往案發現場竊取機車等情,已堪認定之。
㈣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時,雖丁○○亦陪同前往,惟兩人
係對不同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下手行竊,對於被告行竊被害人乙○○之機車部分,丁○○並未予以任何助力(包括把風之行為),而係獨自在一旁竊取另一部機車,則被告與丁○○之竊盜行為,應僅係「同時犯」,尚難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論之。
㈤至於被告辯稱伊事後已將機車騎回,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係因同伴丁○○遭保全人員攔阻後,經保全人員計誘始返回現場,業據證人周中興證述明確。且被告既已發動該部機車並且駛離,則該部機車顯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竊盜之犯行已經既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5張在卷,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損害非鉅,惟犯後飾詞矯辯,態度非佳,且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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