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3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34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5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6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7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8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9號97年度交抗字第440號97年度交抗字第441號97年度交抗字第44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9、1260、1261、1262、1263、1264、1265、1266、12
67、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506-NN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又該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發生有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異議人均不知情,直至申請肇事紀錄證明書時,始知悉遠通公司係寄發補繳通知單予建國公司,然建國公司卻怠於轉知,致異議人不知上情,則本件實不應由異議人負責,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13條第
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⒈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且截至96年6月10日尚未繳費之事實,有卷附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10份、違規照片10張可憑(見各該卷第17頁)。又上開欠費情事由遠通公司依前揭注意事項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於96年5月23日、6月28日、7月25日合法送達建國公司,嗣經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出事證並告知係應歸責異議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採納,遂改通知異議人到案等情,則有上開遠通公司函文、高雄監理所97年5月30日高監營字第097002434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9頁)。⒉然依首揭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高雄監理所若認本案應歸責人係異議人,應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即先由遠通公司製作、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開單舉發。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⒉查本件遠通公司雖於96年6月2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代替「補繳通知單」方式,通知異議人補繳,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乃遭退回,之後遠通公司即未再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又本件違規通知單,亦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有上開遠通公司函文、該公司97年5月30日總發字第09700506號函、本院97年6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監理所97年6月20日高監營字第0970028415號函、公文封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16、26至30、33頁)。是依前開送達之相關規定,足見本件之「補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皆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㈣綜上所述,在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惟仍就附表所示交通事件,均逕予裁罰,即難謂為適法,況且本件違規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等情,因而裁定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ZEP009679、80-ZDP006013、80-ZDQ005898、80-ZDP009680、80-ZDP006012、80-ZDQ005897、80-ZDQ005896、80-ZDP006011、80-ZBQ007721、80-ZEP009672號)皆撤銷。
二、抗告意旨以:㈠查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定有明文,合先敘明。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尚非謂須使用相對人取得占有始足當之。是以,如以書信表示其意思表示時,於該信函在通常時間內置入相對人信箱中,應認已為到達,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已閱讀該書信,在所不問。此所以民法第95條第1項採行到達主義之目的,在於妥適分配意思於途中遺失或遲到危險之分擔,故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客觀情事決定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係按 杜君 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地址,且為杜君之戶籍地址,是應認上揭存證信函已達到杜君支配範圍內,依前揭說明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杜君怠於領取信件致退回而有影響。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前述採行達到主義之立法意旨,該公司已盡通知杜君補繳通行費之義務,且無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補繳通知不能送達,自應由杜君承擔未收受補繳通知之不利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補繳96年4月至5月19日止之國道通行費,寄發地址係以申辦時存執於公司證件資料所載地址(高雄縣○○鄉○○路○○○號),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故本所認補繳通知單已完成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為該存證信函已生送達完成之效力,一併檢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97.5.30總發字第09700506號函,補充意見說明。㈢次查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以總發字第09700638號函副知本所有關本案舉發經過乙節略以「一、按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係採預附制,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所預繳之通行費儲值金,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所預繳之通行費儲值金,係存於該公司發行之高速公路電于收費晶片中,而非儲存於e通機中,e通機係作為向晶片卡扣款感應之用工具。二、用路人將卡片放置於車內設備單元(OBU,e通機)上,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營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發生時,即知此情形。三、本案506-NN欠費均為「卡片餘額不足」,即依上述用路人可籍相關資訊研判是否欠費。四、另96年7月11日由客服專員外撥至手機0000-000000,通知用路人甲○○君須補繳通行費,受話人表示已轉告其父親杜君,並會前往補繳。五、就電子收費相關事宜,該公司網站(www.fetc.net.Tw)高公局網站(www.Freeway.Gov.tw)亦有相關資訊」。㈣故綜上,客觀上「補繳通知單」已完成合法送達手續,應無疑義。另查異議人於96年4、5、6月均有通行費未繳之情事(共94筆),以異議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日行駛高速公路,對自己申請之e通機卡片內之餘額是否足供自已往來通行使用,應無不知加以計算之理,而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車輛時即已明知有卡片金額不足扣款失敗之情況,卻置之不理,諉為不知,其就本案違規自有重大過失,顯有習慣、蓄意作為,應無以卸免其責。㈤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定有明文,查旗山監理站將違規通知單郵寄甲○○君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旗山監理站,該站未再次查證杜君現況之居住所,尚木再次郵寄送達前,甲○○君已於97、4、24(旗山監理站收文日)到案向旗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不服本案處罰之意旨,故違規通知單已因杜君到案視同送達,應無疑義,次查本所97、5、5填製本案之裁決書前,先以電話聯絡杜君到案說明以確認本案,請一併提供相關資料俾憑裁處之參酌,惟杜君該日(97、5、5)到案未提供相關資料,故本所認應處罰杜君並無違誤,杜君逐當場表示不服本所之處罰之後當日簽收裁決書(97、5、5),逐提起聲明異議,故本案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完成送達手續,應無疑義。㈥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第80-ZEP009679、80-ZDP006013、80-ZDQ005898、80-ZDP009680、80-ZDP006012、80-ZDQ005897、80-ZDQ005896、
80-ZDP006011、80-ZBQ007721、80-ZEP00967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君各罰鍰新台幣3000元,應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謹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系爭506-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裝設「電子e通機」,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且截至96年6月10日尚未繳費,原舉發車輛所有人建國公司,經建國公司以該車係靠行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出事證並告知應歸責於異議人甲○○後,抗告人認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確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輛違規,因而裁決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前後共10次,每次均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其詳如附表所示),先予說明。
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
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車輛裝設「電子e通機」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時應適用之處理原則。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處罰機關於認定可歸責之人後,仍應依該條例,以及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即先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局查得之車籍資料(本案所指可歸責之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籍資料),製作、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開單舉發。
㈣查本件遠通公司雖於96年6月2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代替「
補繳通知單」方式,通知異議人補繳,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致遭退回,之後遠通公司即未再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又本件違規通知單,亦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有上開遠通公司函文、該公司97年5月30日總發字第09700506號函、原審法院97年6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監理所97年6月20日高監營字第0970028415號函、公文封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3頁反面、14、16、26至30、33頁)。是依前開送達之相關規定,足見本件之「補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皆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㈤抗告人雖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係按杜
君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地址,且為杜君之戶籍地址,是應認上揭存證信函已達到杜君支配範圍內,依前揭說明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杜君怠於領取信件致退回而有影響。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前述採行達到主義之立法意旨,該公司已盡通知杜君補繳通行費之義務,且無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補繳通知不能送達,自應由杜君承擔未收受補繳通知之不利益,主張補繳通知單已完成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為該存證信函已生送達完成之效力云云。然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補繳96年4月至5月19日止之國道通行費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已如前述,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在客觀上即屬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依據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可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送達方式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等方式,其中並無「依據異議人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地址,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可視為已經合法送達」之規定,自不容許以各種理由,強行曲解為已經送達,抗告意旨所持理由,與其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毫不相干(上開判決、判例係關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說明,與實體之文件送達無關)。
㈥遠東公司函抗告人雖表示:「用路人於『扣款失敗』發生時
,即知此情形」,「用路人可籍相關資訊研判是否欠費」,「該公司已經於96年7月11日由客服專員外撥至手機0000-000000,通知用路人甲○○君須補繳通行費,受話人表示已轉告其父親杜君,並會前往補繳」,「就電子收費相關事宜,該公司網站(www.fetc.net.Tw)高公局網站(www.Freeway.Gov.tw)亦有相關資訊」云云,但此亦與上開法律規定應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規定無涉,不能僅因用路人(即受處分人)客觀上可得而知其使用之e通機「扣款失敗」,即認其送達已經補正,或送達合法,或毋庸送達。㈦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在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
」予異議人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乃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交通事件,均逕予裁罰,即難謂為適法,況且本件違規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因而將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編號│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字號││││││高監營裁字│├──┼─────┼──────────┼──────────┼────────┤│1│97交聲1259│96年4月29日13時04分│岡山收費站南第11車道│80-ZEP009679│├──┼─────┼──────────┼──────────┼────────┤│2│97交聲1260│96年4月28日9時33分│斗南收費站北第2車道│80-ZDP006013│├──┼─────┼──────────┼──────────┼────────┤│3│97交聲1261│96年4月29日8時39分│新營收費站北第2車道│80-ZDP005898│├──┼─────┼──────────┼──────────┼────────┤│4│97交聲1262│96年4月29日7時36分│岡山收費站北第2車道│80-ZEP009680│├──┼─────┼──────────┼──────────┼────────┤│5│97交聲1263│96年4月7日13時54分│斗南收費站北第2車道│80-ZDP006012│├──┼─────┼──────────┼──────────┼────────┤│6│97交聲1264│96年4月29日11時45分│新營收費站南第11車道│80-ZDQ005897│├──┼─────┼──────────┼──────────┼────────┤│7│97交聲1265│96年4月28日7時31分│新營收費站北第2車道│80-ZDQ005896│├──┼─────┼──────────┼──────────┼────────┤│8│97交聲1266│96年4月6日15時31分│斗南收費站南第13車道│80-ZDP006011│├──┼─────┼──────────┼──────────┼────────┤│9│97交聲1267│96年4月1日9時51分│造橋收費站北第2車道│80-ZBQ007721│├──┼─────┼──────────┼──────────┼────────┤│10│97交聲1268│96年4月8日19時05分│岡山收費站南第11車道│80-ZEP009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