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穎泰起重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西路與沿海路間之鳳華路段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楊隆 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鳳華路西向東車道由東向西,行近中油加油站附近轉彎處違規逆向行駛,致甲○○○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及 楊隆一 所騎乘之機車,致楊隆一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顱骨缺損,其聽能、語能、味能及嗅能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96年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237號函文1份等,以及依其推論被告明知該路段係禁止大貨車通行而仍行駛,已有交通違規行為,雖楊隆一酒精濃度過量且逆向行駛上開路段之行為,顯有過失,然被告仍有積極防止碰撞意外之義務,並不能因其他用路人之過失行為,即可率然輕忽本身之注意義務,且依肇事當時天氣、路面、視距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是被告自當有採取防範撞擊之義務及能力,卻未採取之,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進入禁止大貨車通行之路段,而與楊隆一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沿鳳華路行駛,在鳳華路上等紅燈,綠燈後剛起步,速度很慢,看到楊隆一從我右前方加油站出來逆向行駛,要斜切至對面車道,我就停車,要讓他先行,但他沒有看我這邊,他的機車左邊手把撞到我車子前方左側保險桿後倒地,頭就撞到地上,且楊隆一是酒醉駕車,是他騎車撞我,而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穎泰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於95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西路與沿海路間之鳳華路段時,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楊隆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楊隆一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而楊隆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顱骨缺損等之傷害,並於95年11月22日由小港醫院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住院,同年28日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室引流手術,同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時聽能、語能、味能及嗅能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無力,已達重大不治與難治之傷害,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96年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237號函文
1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其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禁行大貨車之鳳華路之行為與楊隆一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茲分析如下。
㈡、被告辯稱:當時綠燈後剛起步未久,速度很慢,看到楊隆一從我右前方加油站出來逆向行駛,要斜切至對面車道,我就停車,要讓他先行,但他沒有看我這邊,是他騎車來撞我等語。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兩造車輛之擦
撞點分別為被告大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楊隆一輕型機車車頭左側部位,且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留在鳳華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彎曲路段處,車頭並未跨越槽化線;而楊隆一之機車車頭朝南,倒在分向限制線之槽化線上,後車輪並超出槽化線並跨越至對向車道。是綜合現場跡證以觀,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即仍位於被告行駛鳳華路西向東方向之轉彎動線範圍內。參以,楊隆一之輕型機車至於鳳華路分向限制線之槽化線上,另據雙方車車損之位置均在左側車頭,本件案發當時,楊隆一確有逆向行駛鳳華路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被告供稱:被害人從伊右前方加油站出來逆向行駛,要斜切至對面車道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
⒉再查,楊隆一於騎乘機車前已有飲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
測試值達267.33mg∕dl,,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楊隆一所測得血液酒濃度值達267.33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每公升1.33mg∕L,是楊隆一已因服用酒類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駕駛能力均嚴重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馱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是楊隆一酒醉駕車且逆向行駛乙節,足堪採信。
⒊告訴人即楊隆一之配偶乙○○雖質以:被告駕駛大貨車係於
行進中撞及楊隆一等語,檢察官並依此推論認被告係行進中撞及楊隆一機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距離事發地點一、二十公尺就見到楊隆一騎乘機車自加油站出來逆向行駛,要斜切至對向車道時,有煞車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楊隆一之配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事故現場而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遽認其指訴可採。復參酌兩車擦撞後各自停放之位置及兩車車損部位研判,倘被告確係於行進中撞及楊隆一,楊隆一之機車毀損情形當不致僅有車前頭左側擦痕,始為合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件車禍現場加油站洗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法看出機車與大貨車撞擊情形,1號監視器右上角有拍到現場大貨車於當日16時42分28秒有緊急煞車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7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見被告辯稱:發現楊隆一逆向行駛後立即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一節,要屬可採。況楊隆一於駕車前飲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7.33mg∕dl,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等均嚴重降低,致使其未能注意被告車輛之行駛動態,冒然逆向行駛,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楊隆一逆向行駛且酒醉駕駛,致其違反車前注意義務所致。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段設有禁行大貨車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8至30頁)。復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大貨車停放之位置,被告雖違規駛入禁止大貨車人之路段,而有「未依標誌規定行為」之違規情事,然其並未將該車道完全佔據,致使被害人無法安全通過,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楊隆一逆向行駛且酒醉駕駛,致其違反車前注意義務所致,從而,被告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行政罰規範之範疇,違規疏失乃上開擦撞結果發生之偶然條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明知該路段係禁止大貨車通行而仍行駛,已有交通違規行為,雖楊隆一酒精濃度過量且逆向行駛上開路段之行為,顯有過失,然被告仍有積極防止碰撞意外之義務,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仍有過失一節。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酒醉駕車並逆向行駛,又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鳳華路上行駛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此違規疏失乃上開擦撞結果發生之偶然條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本件違規侵入他人車道者,係被害人,被告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且亦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自可信賴被害人亦能盡同等之注意義務,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在被告前方與之擦撞,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此部分起訴書之推論與本院前開判斷即有未盡相符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㈤、參以,本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能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有該會96年5月31日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復經告訴人請求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為:被害人駕駛DNU-873號輕機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VD-516號大貨車,無肇事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96年8月8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41197號法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顯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是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之大貨車係在行駛間碰撞到被害人,被告為何未按鳴喇叭警示?而被告車上共有
2人,是否有在行駛中因講話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車禍事故?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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