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胡素真 於民國83年9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三筆借款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合計4,500,000元,並約定均自8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前開三筆借款利息至93年10月7日、88年11月2日,88年11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以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為:(1)965,431元、(2)1,283,020元、(3)1,283,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項次│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1.│965,431元│93年10月8│8.08%│93年11月9日││││日起至清償││計算式如備註││││日止│││├──┼───────┼─────┼───┼─────────┤│2.│1,283,020元│88年11月3│8.08%│88年12月4日││││日起至清償││計算式如備註││││日止│││├──┼───────┼─────┼───┼─────────┤│3.│1,283,061元│88年11月2│8.08%│88年12月3日││││日起至清償││計算式如備註││││日止│││├──┴───────┴─────┴───┴─────────┤│備註: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