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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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將自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五公克、警秤淨重0‧三三公克)無償轉讓予 李兆民 施用(李兆民所涉施用毒品罪,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搭乘李兆民所駕駛之車號00—一九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一‧五七公克,甲○○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李兆民身上查獲上揭由甲○○轉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上開二包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十、十一、三七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李兆民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十
五、四三頁),且有分別在被告及李兆民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各一包扣案可證(偵卷第二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結果,在甲○○身上查獲之粉末,毛重一‧五七公克、淨重一‧二七公克,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在李兆民身上查獲之粉末,毛重0‧五四公克、淨重0‧三三公克,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各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偵卷第二五頁、本院卷),而該二包粉末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四九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轉讓毒品情節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轉讓毒品危害他人健康,惟轉讓毒品次數、數量(重量)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其中在甲○○身上查獲之毒品雖與本案轉讓犯行無關,惟既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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