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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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娟被告陳菊雄被告籃靜娟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菊雄告訴被告謝素娟傷害案件,告訴人謝素娟告訴被告陳菊雄、籃靜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菊雄及謝素娟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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