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6、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綽號「 福仔 」、「 福兄 」)於民國95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其友人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彰化縣○○鎮○○里○○路「東芳餐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糾眾毆打,乃與甲○○一同搭乘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該餐廳,丙○○(綽號「 小黑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甲○○乃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玉皇大帝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背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一行人隨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乙○○(綽號「 阿嘉 」、「瘋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阿明 」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甲○○並邀集戊○○等人一同前往尋仇。戊○○遂與甲○○、乙○○、丙○○及「阿忠」、「阿明」(該4人均不知甲○○攜帶上述槍、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改乘坐於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阿明」,戊○○則搭乘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鎮○○路○○○號附近徘徊,待確定對方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鎮○○路○○○號丁○○住處,甲○○突拔出藏於背包內之前揭槍枝,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自車內伸出槍管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致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損壞(均為丁○○之配偶 陳吳枝葉 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扣得甲○○射搫後遺留之制式彈殼5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包衣2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關心朋友即甲○○之傷勢,故陪同甲○○,不知甲○○等人至案發地點係要恐嚇他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因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心生不滿,便在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及綽號「阿忠」、「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並邀集被告戊○○等人一同前往尋仇,同案被告甲○○遂乘坐於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阿明」,被告戊○○則搭乘同案被告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鎮○○路○○○號附近徘徊,待確定對方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鎮○○路○○○號,同案被告甲○○即持槍自車內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甲哥」即同案被告甲○○在東芳餐廳前被打,伊便跟隨「福仔」即被告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至鹿港某玉皇大帝廟對面,當時有一位大哥將1個包包交予同案被告甲○○,抵達七星汽車旅館後,同案被告甲○○即坐到「阿嘉」即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5J-510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該車後座有乘坐2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伊則搭載被告戊○○跟隨同案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案發現場即彰化縣○○鎮○○路○○○號時,在該處繞行3至4圈,便停靠在彰化縣○○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再開到上址案發現場,伊看見同案被告甲○○朝該住處之鐵門開槍射擊,該住戶門前有停放車輛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3、14頁;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鎮○○路○○○號是誰開槍?為何要開槍?)是甲○○,他當時坐我車的右前方,我還有載另外2個朋友「阿忠」及「阿明」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本來我知道甲○○是邀我們一起去尋仇,車上有帶鋁棒2支,那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我們在附近繞2、3圈,確定是哪一間,我們找的對象是跟打我們那一群人有往來的,我們本來是要去警告他們,要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但到了現場甲○○才掏出槍,開了很多槍,我不清楚共幾槍。」、「(他總共拿了幾支槍?)1支,他身上有揹一個背包或手提袋。」、「(是在哪邊跟甲○○碰面?)是在七星汽車旅館碰面,碰面後我就載甲○○去尋仇,福仔也有打電話叫人一起來尋仇,甲○○坐到我車上後我有問他,甲○○跟我講他們(指對方)有一個大哥住忠善路134號要先給他們警告,我們才一起前往,途中在路旁有用面紙黏貼車牌,我將面紙交給我朋友「阿忠」及「阿明」。「阿忠」及「阿明」是我直接去載他們來的,我在電話中叫他們(指「阿忠」、「阿明」)一起來,之後在車上有跟他們說要找對方,打對方的車子及房子,對方之後就會來找我們。」、「(小黑車子是誰貼面紙的?)也是「阿忠」及「阿明」貼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在何地換坐丙○○駕駛的車子?)在七星汽車旅館旁邊,我和丙○○共乘一部車,甲○○則去坐乙○○所開的車子,他坐右前座,後座是乙○○的那個朋友。」、「(之後又在何處換貼車牌?)之後我們在和美忠善路134號附近繞了3、4圈,要確定是哪一個人打甲○○的,逛了1、2圈之後,前面車就停了下來貼車牌,連丙○○的車子也一起貼。」、「(之後在忠善路開了幾槍?)應該開了5槍,是甲○○開槍的。」、「(甲○○向何處開槍?)向住處的鐵門開槍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3至165頁),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與被告戊○○前無怨隙,且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仍屢就其與被告戊○○等人如何至案發現場,及同案被告甲○○有開槍朝被害人住處鐵門射擊等過程為一致之陳述,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所述非虛。
(二)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前車後座2人(即「阿忠」、「阿明」)及同案被告乙○○、被告戊○○均有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下車貼車牌,其駕駛車輛之後方車牌為其所黏貼,其所駕駛車輛之前面車牌及前車車輛之車牌則係前車後座之2人所黏貼,被告戊○○、同案被告乙○○係在旁邊幫忙,用礦泉水將衛生紙沾濕,以便將衛生紙黏住車牌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下車貼車牌,其後座之「阿忠」、「阿明」及後車之被告戊○○、同案被告丙○○亦有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21頁),並經被告戊○○自承該2車之前後車牌確有以衛生紙黏貼,且伊仍坐上車牌業經黏貼之車輛等語無訛(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益徵渠等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案發地點為不法行為屬實,否則何須一起黏貼車牌用以掩飾。是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為何至被害人住處,且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丙○○所繪製在七星汽車旅館停車及乘坐位置與前往開槍時乘坐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4689-H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丁○○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14張、同案被告 陳俊豪 帶警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846號卷第15頁、61至62頁、68至69頁、第79至83頁;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卷第65至69頁;同上偵卷第26至31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遺留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顆、銅包衣2片、鉛核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物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送鑑已擊發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銅包衣2片,任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1片僅剩3條右旋來復線,1片剩1條右旋來復線;送鑑鉛核2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卷第52至55頁)。至前述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究係由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所擊發,雖未能扣得同案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以資比對,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只要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槍彈鑑定書內所載制式彈殼之槍枝,且只要槍管內具有來復線,其擊發後之彈頭上均會具有來復線乙情,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附卷可憑,因尚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甲○○當時在現場持以開槍的槍枝為制式手槍,而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既經鑑定認均係由同1支槍枝擊發,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述及被告戊○○供稱係同案被告甲○○以槍枝1支所擊發等情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當僅得認定同案被告甲○○係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射擊子彈5發。另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及槍擊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持有該手槍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等情,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開槍朝他人住處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乙○○、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僅隨同前往助勢,情節較為輕微,惟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