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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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寅○○共同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萬維堯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 律師
陳旻沂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555號、91年度偵字第22556號、91年度偵字第22557號、91年度偵字第22558號、91年度偵字第22564號、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91年度偵字第22566號、91年度偵字第22567號、92年度偵字第23241號、92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庚○○○、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被訴贓物罪部分無罪。
寅○○無罪。
乙○○、甲○○、癸○○均免訴。
事實
一、辛○○(另行通緝中)自民國77年間起至91年4月1日止係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供應處材料庫第五號料庫管理員,負責該分公司新竹以南、嘉義以北之新料及廢料現場點收及清運點交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子○○則係高傑電線電纜粉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傑公司,址設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之負責人。辛○○因業務上之職掌,知悉存放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材料庫之STP廢電纜線之實際數量超過帳面登載數量,辛○○向 謝棋 告知上情後,2人隨即私下約定事成後子○○願以每公斤31元計算之代價作為辛○○之報酬,而於90年間共同基於侵占上開STP廢電纜線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子○○前往提領載運其他廢電話機等雜料之機會,由辛○○協助將上開溢存之大對數STP廢電纜線藏放於貨車底部,再將該等雜料以太空袋包裝妥當後置於上述廢電纜線上面,以規避該料庫檢查人員稽查,連續載運2車次,每車次載運均約15公噸左右,而將總計31,280公斤大對數STP廢電纜線侵占入己。子○○事後並於90年間某日中午,趁辛○○午休無他人之際,將以每公斤31元計算之報酬即現金969,680元(31,280公斤×31元=969,680元)交付予辛○○收受。
二、庚○○○為子○○所僱用擔任高傑公司會計;戊○○係子○○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聯結車車輛之調度。己○○則係子○○僱用之夾子車司機。子○○、庚○○○、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謝祺萬 於91年4、5月間,向不知情之丁○○、 張吳秀鳳 夫婦訂做
2塊各重1.5噸之四方型鉛塊,嗣於91年7月間,子○○等人利用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供應處材料庫第5號料庫提領其他廢料之機會,由庚○○○通知負責聯結車調度之戊○○及夾子車司機己○○提領廢料事宜,戊○○則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結車司機「 范仔 」先將鉛塊2塊放置在聯結車車斗,於聯結車提貨過磅時將鉛塊置在空聯結車內過磅,並於進入提貨廠區後,再由夾子車司機己○○俟機將鉛塊夾起放回夾子車,以此方式使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陷於錯誤,而溢領與前開2塊鉛塊等重之3噸廢纜線得逞。
三、案經案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子○○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子○○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供述,被告子○○並未主張其受有何不正取供之對待,而陳稱其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此係被告子○○之自白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屬於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規定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子○○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證述,難認其有何非出於真意之情形,本院亦查無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之,已足認辛○○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共同被告辛○○除前揭證述外,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足認其前開證述,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經本院通緝在案,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稿在卷可稽,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形,參照前開見解,共同被告辛○○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子○○、戊○○、己○○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不利於彼此之證述,被告子○○證稱:其僱請己○○伺機夾起鉛塊來溢領廢電纜線,並因而給付不同報酬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58號卷第10頁及其背面)、被告戊○○證稱:子○○想在空車進入中區料庫前加上1至2粒鉛塊,並由己○○將鉛塊夾起,且該鉛塊如何放置會交待司機與己○○聯繫,視現場狀況作處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2頁背面)、被告己○○則證稱:子○○請我在中華電信中區料庫裝載廢電纜線時,在操作(提領廢料)現場伺機夾回鉛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第2頁及其背面),及被告戊○○於前開高雄市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子○○購置2部聯結車交予我管理後,即由高傑公司會計庚○○○負責與我聯絡何時至何地,去載運高傑向中華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廢電纜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2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核與子○○、戊○○、己○○日後於本院審理時,彼此互證之情節均有不符,另戊○○前開所證有關庚○○○部分,相同情節則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故本院認子○○、戊○○、己○○於91年10月9日第一次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均未遭受羈押,亦查無調查員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子○○、戊○○、己○○等3人係自行陳證上開情節,其等所為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於前開時地與辛○○以前揭方法,共同業務侵占、詐領廢電纜之犯行;被告庚○○○、戊○○、己○○則均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詐領廢電纜線之犯行。被告子○○辯:中華電信之廢料提領流程,現場全程均有2名以上之監提人員監看,現場並有監視器24小時全程監錄,其不可能與辛○○共同將廢電纜線運出,且本案查扣記載有「31280×31=969680」之高傑公司記事本,係西元1999年亦即「民國88年」之記事本,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89年至90年年底」不符,亦未標明「公斤」或「元」等單位,另外我在高雄市調處說上開內容是我指示庚○○○記載,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實陳述。至於鉛塊2粒則是用來壓實貨物,不是用來溢領廢電纜線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04-105頁、第112頁、第124頁、本院㈡卷第330頁);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高傑公司的會計,平時處理公司之雜務與被告子○○交辦事項,未參與詐領廢電纜,且91年7月至8月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曾經盤點,當時係由高傑公司協助盤點,未發現缺少3噸廢電纜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37頁至139頁);被告戊○○復辯稱:依常理運送廢電纜之空車進入廠區料庫,必先經警衛人員檢查方得進入,在提貨區亦有廠區人員監督,現場並有監視器,出廠前亦經過磅始得運出,不可能會有溢領之情事。至於鉛塊是用來壓貨減少運送趟次,而非用來溢領廢電纜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39頁至141頁);被告己○○另辯稱:放置鉛塊之目的是要將廢電纜等貨物壓實,節省運輸車次,而我所駕駛的夾子車需將車斗掀開檢查,且車輛進出廠區均需過磅,亦有監視錄影器在旁監視,檢查人員也會爬上車輛檢查,至於子○○多給的工資,是因為路途較遠住宿之補貼,並非夾鉛塊之代價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經查:
(一)被告子○○與辛○○共同業務侵占部分(事實欄):⒈被告子○○因辛○○向其告知存放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材
料庫之STP廢電纜線實際數量超過帳面登載數量,2人即於90年間利用子○○前往提領載運其他廢電話機等雜料之機會,由辛○○協助將溢存之大對數STP廢電纜線藏放於貨車底部,再將其他雜料以太空袋包裝妥當後置放於前揭廢電纜線上面以規避稽查,連續載運2車次,每車次各約15公噸,總計約31,280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91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調處時供承在卷,並供稱:我事後則以每公斤31元之價格,計算給付予辛○○之報酬,經計算後為969,680元(31,280×31=969,680),並於91年間某日中午趁辛○○午休無他人之際,交付現金969,680元予辛○○收受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58號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同日及92年1月2日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辛○○並證稱:由於(中華電信)中區材料庫實際所存放之廢電纜線等材料的數量超過帳面記載的數量,因此子○○要求我協助盜賣這些多出的廢電纜線等廢料,其實際作法是子○○利用自己的公司或其合作廠商標得廢料中的「雜仔」,利用要提領載運時,由我協助將溢存的大對數廢電纜線先放置於貨車底部,然後將「雜仔」(廢電話機等)以太空袋包將好,再將太空袋置放於廢電纜線上,讓檢查員無法以目視察看,順利將廢電纜線盜賣予子○○,前後共盜賣30餘噸廢電纜線,當時子○○提出每公斤要給付我31元代價,所以事成後,子○○合計給付我96萬9千餘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55號卷第54頁背面、第91頁及其背面),均大致相符。
⒉本件扣案之高傑公司筆記本上載有「付辛○○$1,000,000
31,280×31=969,680-30,320-」字樣(見91年度偵字第22
558號卷第12-1頁、第22556號卷第21頁),係庚○○○依被告子○○之指示而為登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91年11月1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255
8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記載應該是子○○有交代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28頁)相合,復有前開扣案之高傑公司筆記本在卷可佐。是被告子○○事後辯稱:未曾指示王 陳百凰 為前揭登載,其於高雄市調處為不實自白係為求交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前揭筆記本並非庚○○○每日記帳用之筆記本,而係隨手拿來雜記或當便條紙使用,且 王陳百凰 為前揭記錄時,並非筆記本上原印刷之日期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陳百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㈡卷第329頁),是前揭筆記本印刷之日期雖為「西元1999元(即民國88年)8月18日」,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因記錄之人得以理解其隨手書寫之數字之意義,未記明度量衡等單位事所常有,故上前揭筆記本之記錄,雖未標明「公斤」、「元」等單位,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子○○之推認。
⒊綜上,被告子○○與辛○○事前既已謀議如何分配利益,事
後子○○復依約給付辛○○969,680元,則其2人具有共同侵占上揭廢電纜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故被告子○○與辛○○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子○○、庚○○○、戊○○、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
⒈被告謝祺萬於91年4、5月間,向不知情之丁○○、張吳秀
鳳夫婦訂做2塊各重1.5噸之四方型鉛塊,並於91年間利用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供應處材料庫第5號料庫提領其他廢料之機會,由夾子車司機己○○於聯結車提貨過磅時,將鉛塊置放在空聯結車內過磅,並於進入提貨廠區後,再由己○○俟機將鉛塊夾起放回夾子車,以此方式得以溢領與前開2塊鉛塊等重之3公噸廢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己○○於91年10月9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承在卷,子○○復供稱:同年(91年)7月間(查應為91年6月間,按此核與下述監聽譯文記載之96年6月不符,應係子○○記憶有誤)向中區電信提貨時1車次以2粒鉛塊溢領3公噸(廢電纜線)等語;被告己○○則供稱;子○○亦曾聘僱我駕駛夾子車前往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裝載廢電纜時,請我以相同手法(待載有鉛塊之空聯結車過磅後)在操作現場伺機夾回鉛塊,成功完成2車,但每車只使用1粒鉛塊,子○○因此得以溢領3公噸之廢電纜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58號卷第10頁、91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第2頁及其背面)。另被告戊○○於91年10月9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91年6月16日14時28分我與子○○的通話內容,是子○○想利用(翌日,即91年6月17日)前往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載運廢電纜線,想在空聯結車進入該料庫前,加上1至2粒鉛塊,以使該空車過磅時加重空車重量,進而在載運廢電纜線時加重空車重量,並在裝載廢電纜線時,由己○○將該鉛塊夾起,使該聯結車過磅時能溢領與該鉛塊同重量之廢電纜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2頁及其背面)。
⒉被告己○○曾於91年6月16日12時26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
子○○詢問:「 董仔 ,明天(即17日)有決定嗎?」;子○○回稱:「有啦。」…;己○○再問:「1次2粒(鉛塊)嗎?」;子○○回稱:「2粒,會怕太多,不然明天去再…」;己○○則答:「看要帶1粒或2粒…」;子○○又稱:
「不然帶2粒,看情形先放1粒。」;己○○又答:「我看
1台先放1粒就好,空車(應指空車重量之意)才不會差那麼多。」子○○又回稱:「好」等語,有91年6月16日12時26分許被告己○○與子○○之通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戊○○曾於91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子○○表示:「董仔,我明天叫范仔去。」;子○○回稱:「你叫小姐抄電話號碼,明天要跟己○○夾仔車聯絡。」;戊○○復表示:「明天不要太早進去,早進去,他(應指現場監提人員)會有時間爬上去看。」;子○○則回稱:「對,差不多八點半,那粒東西要怎麼放。」;戊○○則表示:「不要緊,這個我來發落(台語,意指安排、指揮)就好」等語,亦有91年6月16日12時26分許被告戊○○與子○○之通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5頁背面)。另被告戊○○與子○○上揭通話中所提及之「那粒東西」係指鉛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果鉛塊確係用以壓實所提領之廢料,被告子○○、己○○等,理應不會畏懼現場監提人員目睹查察,故參諸被告己○○向子○○陳稱:「我看1台先放1粒就好,空車(應指空車重量之意)才不會差那麼多。」等語,及被告戊○○向被告子○○表示:「明天不要太早進去,早進去,他會有時間爬上去看。」等語,足見被告子○○、己○○、戊○○為避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人員上車查看車斗內是否有裝有鉛塊,以致會有上開對話之事實,已甚顯明。況用以提領廢料之夾子車既僅有1台(由己○○所駕駛),則被告子○○、己○○、戊○○又何須秏費多餘油料攜帶另1粒鉛塊前往提領廢料?此均係被告子○○、己○○、戊○○所無法自圓其說之處,故鉛塊並非用以壓實所提領之廢料,而係用以溢領多餘廢料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子○○、己○○、戊○○3人雖均辯稱:鉛塊是用來壓實貨物云云,核與事實有違,應屬卸責之詞,均洵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戊○○曾於91年6月17日11時26分許在電話中向
被告子○○表示:「 陳仔 (己○○)我有電話聯絡,他是說我們工作做「煞」(台語,意指完成、結束),人家都會爬上去,所以他說車斗要挖洞。」;子○○回稱:「好呀。」;戊○○再表示:「挖洞意思叫你出錢。」;子○○再答稱:「要多少錢?」;戊○○則表示:「幾千元而已,以後卡好(台語,意指比較好)做」;子○○又答稱:「好呀,叫他先去弄呀。」;戊○○又表示:「這樣卡好做工作,這又不是一天二天的。」;子○○則答稱:「好呀。」,有91年
6月17日11時26分許被告戊○○與子○○之通話監聽譯文1份 足佐 (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6頁及其背面)。又己○○確曾向戊○○提議在聯結車車斗挖洞,並將鉛塊藏放在車斗內,藉以溢領與鉛塊同重之貨物(即廢電纜等廢料),子○○亦曾向戊○○詢問如何將鉛塊放在聯結車內始不致遭人發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66頁、第468頁),是被告子○○所訂製之鉛塊如非用以溢領廢電纜等廢料,則被告己○○、戊○○、子○○3人,豈有於事後再行討論如何使現場監提人員更不易發現夾帶鉛塊之理?益證被告己○○、戊○○、子○○確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詐領廢電纜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⒋又被告庚○○○知悉子○○訂製有各重約1噸半之鉛塊2塊
,且在派車前往提領標得之廢電纜線時,則聯絡己○○帶同鉛塊前往之事實,業據其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承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2556號卷第6頁)。而被告戊○○、己○○於何時至何地,載運高傑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購買之廢電纜線之出車提貨事宜,被告庚○○○亦負責居間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91年10月
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㈡卷第464頁、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2頁),證人己○○復結證稱:庚○○○和我聯絡時會跟我說鉛塊放在何台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465頁)。另被告庚○○○曾於91年6月13日在電話中向被告子○○陳表示:「我覺得你下午不要再用這台車,用別台去『車』(台語,語意為「載」),可以就可以,不行就不行,這樣啦。」;子○○回稱:「這樣就行啦。」;庚○○○復表示:「不能用同樣這台空車,他會給你注意呀,應來是要換一台車」;子○○回稱:「若再用一台車,不然就用斗仔」;庚○○○再表示:「別台車,不過斗仔沒差那麼多,若不行的話,他會磅」;子○○又稱:「他有在講嗎?」;庚○○○又表示:「他說奇怪,那麼重,磅起來那麼輕?我感覺一台3噸太多,若要不知覺,差不多1次1噸半,這樣最不知不覺」,…子○○並向庚○○○囑咐:「妳跟己○○講說那個要放乎『好勢』」等語,有91年6月13日10時49分許被告庚○○○與子○○之通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2556號卷第31頁)。
故被告庚○○○既明知被告子○○訂製重約1噸半之鉛塊2塊,且負責聯絡戊○○、己○○攜帶鉛塊前往提領廢電纜線事宜,事先復與子○○討論多少重量始不致遭人發現放置鉛塊,則其就事實欄所載之詐領廢電纜線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是庚○○○辯稱:未參與詐領廢電纜云云,尚難憑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庚○○○對於車上放鉛塊之事應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⒌至證人戊○○雖證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監提人員除辛○
○外,尚有3人云云(見本院㈡卷第405頁),惟中華電信提領廢料現場,僅有1人在場監看,有時甚至無人監看之事實,亦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63頁),其2人所證情節,已有不符。再審諸被告辛○○自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離職,經清點後該料庫短缺廢幹纜153,00
0公斤及廢充膠電纜107,110公斤之事實,有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93年9月15日中供庫字第0930001371號函1份足憑(見本院㈠卷第382頁),果被告等人所辯:中華電信之廢料提領流程,現場全程均有2名以上之監提人員監看,並有監視器24小時全程監錄,不可能將廢電纜線運出云云屬實,則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焉有短缺前開廢電纜線之理,益證被告子○○等人確實犯有前揭以載運鉛塊進入中區料庫,並伺機將鉛塊夾起,而溢領與鉛塊同重之廢電纜之犯行。故被告子○○、庚○○○、戊○○、己○○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子○○、庚○○○、戊○○、己○○4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336條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同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分別亦為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3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子○○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各以連續犯,將之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子○○業務侵占罪部分,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被告子○○而言,依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得就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涉業務侵占罪多次犯行,依舊法得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規定對被告子○○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就被告庚○○○、戊○○、己○○而言,則刑法後之刑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均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子○○、庚○○○、戊○○、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子○○雖不具業務持有關係,惟就事實欄業務侵占罪部分,與辛○○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子○○與辛○○間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子○○、庚○○○、戊○○、己○○間就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戊○○利不知情姓名之聯結車司機「范仔」,以遂其事實欄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子○○事實欄所示之2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子○○事實欄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事實欄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共同被告辛○○於刑法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份,詳如貳、及之所述,然辛○○既身為係中華電信公司中區料庫之管理員,其於修法後,對於事實欄所示之廢電纜線,自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則被告子○○與辛○○共同侵占該分公司之廢電纜線,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子○○、庚○○○、戊○○、己○○以鉛塊所詐領者,係與2塊鉛塊同重約3公噸之廢電纜線,並非其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是其等此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分別認被告子○○事實欄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物罪嫌;被告子○○、庚○○○、戊○○、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均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各屬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子○○與被告辛○○共同侵占辛○○業務上持有之廢電纜線,復與被告庚○○○、戊○○、己○○共同詐領廢電纜線約3公噸,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等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子○○為高傑公司負責人,對於犯罪情節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其他被告僅係受僱於子○○,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庚○○○、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戊○○、己○○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庚○○○、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庚○○○、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戊○○、己○○,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貳、被告甲○○、癸○○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乙○○被訴圖利罪;子○○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侵占公有財物罪、圖利罪均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行通緝中)自77年間起至91年4月止係擔任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供應處材料庫第五號料庫管理員,負責該分公司新竹以南、嘉義以北之新料及廢料現場點收及清運點交業務;被告甲○○自80年至88年間係擔任中華電信中區分公供應處專員,經辦廢料標售等業務;被告乙○○自78年起至91年12月3日退休日止係擔任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中區材料庫主任,負責督導該單位電信材料收發及儲存管理等工作;被告癸○○自75年起係擔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供應處材料庫仁武料庫專員,負責廢電信纜線材料儲存及監督包商清運等工作,甲○○、乙○○、癸○○3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子○○係高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該高傑公司約僱之司機,其等所為犯罪事實如下:
(一)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辛○○明知公務員承辦工程發包案件,不得洩漏底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於86年
5月間應被告子○○之要求,媒介亦具違背職務收賄共同犯意且負責承辦及制訂底價之被告甲○○與高傑公司負責人子○○,先後在嘉義交流道附近某速食店內及西螺休息站會晤,甲○○允諾謝祺萬壓低編號:C860031R廢電纜一千餘噸乙批標案之底價,每公斤底價降低1元。甲○○旋於同年5月
6日擬定底價為新台幣(下同)3,245萬元,但經該分公司稽核小組於同月21日修訂底價為3,545萬元,復因高傑公司當時尚未具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格,辛○○復建議子○○向久發環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久發公司)借牌,後由子○○以久發公司名義並以總價3,551萬元得標。子○○於同年
5月21日得標成功後,前往台中市○○○○道附近交付辛○○100萬元賄款,再由辛○○將賄款持往甲○○當時位於台中 工業區 世貿中心附近之住宅即為台中市○○區○○○○街○○巷○○號轉交甲○○,甲○○再將其中50萬元賄款朋分給辛○○收受。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子○○此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二)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辛○○與擔任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中區材料庫主任之被告乙○○,均明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不得違背法令,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基於圖利他人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間辦理編號:C0000000R案標售乙批廢鉛皮等廢呆料案(包括廢縱橫式交換機16804門,廢電子式交換機23,000門及廢什鐵46,334公斤等十餘項廢料)時,明知擬訂底價若參照標售前例(如編號C870175R標售案:廢縱橫式交換機每門單價210元,廢電子式交換機每門單價30元,編號C870177R標售案:廢電子式交換機每門單價40元),該等廢縱橫式交換機價值應逾352萬元以上,廢電子式交換機價值應逾69萬元以上,兩項價值合計高達421萬元以上,應依據於89年4月所施行之「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及所屬各營運處呆廢料變賣實施要點」之第3、4、10點之100萬元以上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並辦理公開招標相關規定。乙○○竟違背上開規定授意辛○○違反前揭標售前例,將上開標案底價預估為與正常底價顯不相當之8萬元,以10萬元以下案件得不擬訂底價,且得不經詢價程序,逕洽廠商以估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標售之方式規避公開招標及稽核等規定,再移由該供應處一科不知情之承辦人丙○○辦理標售作業,並由高傑公司以80,800元得標,該公司得標後將其中廢交換機架轉售獲利約350萬元至400萬元,另將其中電線廢料處理後出售獲利約36萬至45萬元,2人圖利於高傑公司金額逾400萬元以上。因認被告乙○○、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三)起訴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辛○○並自91年5月7日起,承接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配合亦承前開侵占概括犯意之被告子○○赴料庫提領雜料(廢電話機)機會,以飼料袋包裝廢電話機,掩蓋其所保管之「鐵邊」廢電纜,再由子○○安排知情之司機戊○○(另行認定如前),連續分3天,以夾帶方式搬運前揭贓物出廠,前後共計3車次,每車次載運約15公噸左右,計47噸9千餘公斤,而子○○收受前揭廢電纜線後,則先後分3次,在該料庫地磅室內,共計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辛○○收受。後子○○經結算後認為辛○○所售與之廢電纜線價值不足100萬元,曾要求辛○○退還部分款項,辛○○則向子○○表示除前述編號C890186R廢料標售案外,該分公司案號C890182、C890184R、C90007R、C90009R、C900150R、C900153R等6批總價值數百萬元之廢電纜線、拖車機房之標售案,均將底價定於10萬元以下,以估比價或議價方式標售,且全由高傑公司分別以78,000元、52,000元、3,000元、18,000元、35,000元、31,000元得標,又曾協助子○○運入小對數之電纜換取含銅量較高之大對數之電纜,子○○乃作罷未再要求辛○○退款。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係與辛○○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四)起訴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癸○○於擔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仁武料庫專員時,負責監督包商清運廢電信纜線提貨磅重等工作,依該分公司與包商合約規定,包商提貨時需自備剷土機剷裝廢纜線,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被告子○○於90年度因某標案至該料庫提貨之全程期間,違規動用該料庫所有之剷土機協助子○○剷裝廢纜線,並於91年1、2月間提貨全部結束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旁收受子○○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又於高傑公司於91年度標得該仁武料庫某廢線纜案,依合約規定包商於提貨結束後,必須僱工清理提貨現場,始能領回履約保證金,子○○於91年7月底提貨結束後無暇僱工清理現場,乃請託癸○○協助清理,事後亦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旁交付癸○○賄款2萬元。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子○○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此項修正規定應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此項修正規定亦應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構成要件,自95年7月1日起已變更為「公務員」,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業經變更無疑。關於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股份之股份有限公司,屬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向來實務上均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釋字第
8號、第73號解釋參照),即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本次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㈢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準此,政府佔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並未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除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均已排除於刑法上公務員之範疇,而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甚明。是刑法上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犯罪構成要件,自95年7月1日起業經變更及減縮。則刑法上以公務員為犯罪成立要件之犯罪,其行為人於行為時,雖仍屬修正前舊法所稱之公務員,惟法院於裁判時,依上開修正之新法,該行為人已非公務員,即不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而屬上開「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
三、被告乙○○、甲○○、癸○○起訴犯罪事實㈠、㈡、㈥部分:
查被告乙○○於86年5月間、被告甲○○89年10月間均任職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被告癸○○則於90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事實,業經其等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2555號卷第3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23241號卷第2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23242號卷第2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22564號卷第1頁背面)。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2日政府持有股份降至百分之五十以下而民營化,之前為政府股份為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公司簡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㈢卷第158頁)。是被告甲○○、乙○○、癸○○於95年7月1日前,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於95年7月1日後,其等所從事之事務既係為該電信公司管理電信相關廢料之私經濟行為,自非屬依法令服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被告乙○○、甲○○、癸○○等人,亦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自非屬刑法上公務員無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既修正為公務員,自應與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為同一解釋。從而,本件被告乙○○、甲○○、癸○○於
95年7月1日之後,已非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及第6條之處罰對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均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子○○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㈠、㈡、㈥關於被告子○○違背職務行賄罪、圖利罪部分:
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子○○係高傑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具有公務員身分
,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起訴犯罪事實㈠、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㈡),無非係以其行賄之對象為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同犯之為其論據。然被告甲○○、乙○○、癸○○及同案辛○○,於修法後已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規定之公務員(詳如前開理由欄貳、、及下列、㈡、⒉之說明),則被告子○○之所為,即非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起訴犯罪事實㈠、㈥),亦非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起訴犯罪事實㈡),即難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相繩,參照前揭說明,亦應對被告子○○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起訴犯罪事實㈣關於被告子○○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與被告子○○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⒉惟查辛○○自77年間起至91年11月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中區分
公司,依前揭理由欄貳、之說明,其已非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故被告子○○自亦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⒊又查同案辛○○於91年4月1日起即調任為中華電信中區分
公司中區材料庫專員,僅負責處理雜務,不再負責該分公司新竹以南、嘉義以北之新料及廢料現場點收及清運點交業務之事實,業據辛○○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2555號卷第3頁背面),復有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供應處91年4月25日中供庫字第91B0000000號通知單1紙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56頁)。是被告辛○○自91年4月
1日起對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中區材料庫之新料及廢料,已不具業務持有關係,則起訴書所載被告辛○○與子○○共同將該分公司之「鐵邊」廢電纜運出之所為(原認被告辛○○與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部分),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被告子○○是否另涉有竊盜罪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故被告子○○此部分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被告甲○○、乙○○、癸○○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㈠、
㈡、㈥)是否另涉有背信罪:查本件公訴人雖就被告甲○○、癸○○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予以訴追,惟依其犯罪事實㈠、㈡、㈥部分所載內容,尚難認對被告甲○○、乙○○、癸○○是否涉犯刑法背信罪予以訴追,故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況本件被告甲○○於86年5月6日所擬定之底價3,245萬元,業經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稽核小組於同年月21日提高為3,545萬元,有該公司標售C860031R案調查底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中華電信公司辛○○等暨高傑公司子○○等涉嫌貪瀆案證據資料卷⑵第2頁),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之情形,均併附敘明。
叁、被告寅○○被訴詐欺得利、戊○○被訴贓物無罪及被告子○
○、庚○○○、戊○○、己○○被訴詐欺得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犯罪事實㈣有關戊○○部分:辛○○並自91年5月7日起,承接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配合亦承前開侵占概括犯意之被告子○○赴料庫提領雜料(廢電話機)機會,以飼料袋包裝廢電話機,掩蓋其所保管之「鐵邊」廢電纜,再由被告子○○安排知情之司機被告戊○○,連續分3天,以夾帶方式搬運前揭贓物出廠,前後共計3車次,每車次載運約15公噸左右,計47噸9千餘公斤,而被告子○○收受前揭廢電纜線後,則先後分3次,在該料庫地磅室內,共計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辛○○收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起訴書論罪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起訴犯罪事實㈤部分:辛○○明知該中華○○○區○○○○路維修汰換工程外包商之丑○○,因於89至90年間承作中華電信工程,施工後需繳回中華電信中區材料庫剩餘大數對廢電纜線共5、60噸,因故致無法繳庫,竟由辛○○居間介紹子○○、丑○○(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識,
3人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丑○○自90年8、9月起迄91年10月7日止,以每公斤約20元材質較佳之廢電纜,與子○○交換每公斤約15、6元材質較差之廢電纜,混充繳庫共2次,數量約共10餘噸;丑○○另藉承攬中區電信分公司電纜維修汰換機會,於91年7月25日、9月20日、10月7日先後將數量各17,310公斤、11,505公斤、8,180公斤(共計37,005公斤)之較佳廢電纜與子○○交換較差之廢電纜,混充繳交中華電信中區材料庫,如以每公斤價差4元計算,丑○○可獲不法利益應逾18萬元以上。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起訴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寅○○、庚○○○、子○○共同基於詐欺中華電信公司及台電公司之廢電線電纜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由謝祺萬於91年4、5月間,向不知情丁○○、張吳秀鳳夫婦訂做2塊各重1噸半之四方型鉛塊,藏置於拖車車斗,再由知情之拖車司機戊○○、「夾子車」司機己○○(庚○○○、子○○、戊○○、己○○等4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認定如前),於提貨空車過磅前將鉛塊置於空拖車過磅,進入提貨廠區再由司機己○○俟機將鉛塊放回夾子車,得以溢領與該鉛塊等重之廢纜線,藉此方式先後於91年5月間向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詐領1噸半電纜,又於同年6月間向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仁武料庫詐領1噸半電纜,復於91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間)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詐領3噸電纜(庚○○○、子○○、戊○○、己○○等4人所涉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詐欺之犯行,另經認定如前),合計詐領電纜六噸,獲取不法利益約7、8萬元。因認被告寅○○、庚○○○、子○○、戊○○、己○○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不構成犯罪所憑之理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㈣有關戊○○被訴搬運贓物罪部分:⒈起訴犯罪事實㈣公訴意旨認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無非係以:⑴辛○○之自白、⑵子○○之自白、⑶戊○○之自白、⑷戊○○與子○○之電話監譯文為其論據。
⒉按搬運贓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定有明文。簡言之,即行為人須就犯罪所得之物,再為搬運行為方屬搬運贓物罪處罰之範疇,如行為人之所為尚屬財產犯罪(如竊盜、詐欺、侵占等淑)構成要件之一部,除構成各該財產犯罪外,即無另外構成搬運贓物罪之可言。然查本件同案被告辛○○於修法後已不具公務員身份,且於91年4月1日後對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中區材料庫之新料及廢料,已不具業務持有關係,故同案被告辛○○、子○○之所為,不符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均業如前述。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戊○○既係以聯結車夾帶之方式而搬運「鐵邊」廢電纜線,自屬參與辛○○、子○○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核非就辛○○、子○○共同犯罪後所得之贓物再行搬運,故戊○○此部分之所為核與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二)起訴犯罪事實㈤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辛○○之自白、⑵丑○○之自白、⑶子○○之自白、⑷庚○○○之證述、⑸子○○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⑹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1213037830號測謊鑑定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丑○○係向我購買電纜線繳庫,不是我和他交換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
6頁)。經查:⒈被告丑○○(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因於89至90年間承作中華
電信工程,施工後需繳回中華電信中區材料庫剩餘大數對廢電纜線共5、60噸,因故致無法繳庫,而由辛○○居間介紹子○○、丑○○認識,由丑○○自90年8、9月起迄91年10月7日止,以每公斤約20元材質較佳之廢電纜,與子○○交換每公斤約15、6元材質較差之廢電纜,混充繳庫共2次,數量約共10餘噸;丑○○另藉承攬中區電信分公司電纜維修汰換機會,於91年7月25日、9月20日、10月7日先後將數量各17,310公斤、11,505公斤、8,180公斤(共計37,005公斤)之較佳廢電纜與子○○交換較差之廢電纜,混充繳交中華電信中區材料庫之事實,雖經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㈡卷第131頁)。然其於91年10月9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亦供稱:其曾經要求子○○把錢匯到 簡炳通 帳戶內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67號卷第4頁背面)。
再觀諸被告子○○於高雄市調處亦供稱:其會依貨色好壞每公斤支付5至7元不等的差價予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58號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子○○取得丑○○交付品質較好之廢電纜線時,確曾支付電纜線之差價予丑○○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按本件依契約之約定需將廢電纜線繳庫之人係丑○○,被告子○○並未因丑○○免除繳庫之義務而獲有何不法利益,實難遽以推認被告子○○與丑○○於本次交易之過程中,有何共同詐欺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涉有與丑○○共同詐欺得利罪,則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子○○雖於91年7月25日8時25分許向寅○○表示:
蘇仔 若有來,…妳跟他(講)那個是否等3、4天,我們用一些不好的來換『卡也合』,明天我們還有2台,你跟他說,我們『車』回來,這二天我們再『車』…下禮拜我們再負責去『車』來交給他就好。…我們台北的卡不好的」;寅○○則稱:「反正我們挑一台不好的來替他交進來就對啦」;子○○答稱:「嘿呀。」等語,固有前開被告子○○與寅○○於91年7月25日8時25分許之通話監聽譯1份足憑(見
91年度偵字第22557號卷第10頁及其背面)。然承前所述,被告子○○既曾因丑○○之要求而提供電纜線,事後又支付電纜線之差價予丑○○,是難憑前開監聽譯文即推認被告子○○有何與丑○○共謀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詐得不法利益之必要。
⒊至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1213037830號測
謊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係辛○○關於「其未向丑○○拿好處」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縱令辛○○確曾向丑○○「拿好處」,然基於何種緣由則未可知,自無法據以推認被告子○○與丑○○、辛○○間,就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有何共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亦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⒋至被告子○○雖因丑○○之請求而將廢電纜線借予丑○○,
讓其繳交予中華電信中區材料庫,丑○○並將款項質押在子○○處當作借用電纜線之押金,事後並囑咐子○○直接將押金匯至其友人簡炳通帳戶內等語,雖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46頁、第44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子○○曾經指示我將錢匯入丑○○指定的帳戶內,我記得是丑○○之前有押錢在我們這邊,後來把貨還給我們之後,再把錢還給丑○○等語相符(見本院㈡卷第451頁),而核與前開丑○○係向被告子○○購買廢電纜線乙節不符。惟縱認被告子○○確曾將廢電纜線借予丑○○,讓其繳回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然子○○並未因自丑○○處取得價金,反係子○○給付價金予丑○○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子○○與丑○○間就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三)起訴犯罪事實㈦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子○○、庚○○○、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寅○○、子○○、庚○○○、戊○○、己○○之自白、⑵戊○○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⑶子○○與己○○之電話監聽譯文、⑷子○○與庚○○○之電話監聽譯文、⑸寅○○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子○○、庚○○○、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平常我很少跟車出去,於91年7月22日下午我與貨車司機己○○在台電新竹區營業處領取廢電纜時,被管理人員發現貨車上有放置鉛塊,我才知道有用鉛塊溢領廢電纜線之情事,我沒有犯罪,沒有詐欺得利的犯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557號卷第58頁)。
經查:
⒈被告寅○○被訴詐欺得利無罪部分:
①被告寅○○為子○○之配偶及高傑公司股東,子○○並曾向
其告知負責提貨之貨車司機,在車上若有放置鉛塊溢領廢電纜線之運費為每趟12,000元,若未放置鉛塊之運費為每趙10,000元之事實,固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述甚明(見上開卷第58頁)。然高傑公司平日負責車輛調度事宜均係由被告戊○○負責,並由子○○或庚○○○與戊○○聯絡是否載運鉛塊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91年10月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54頁、第455頁、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2頁)。又前開各重約一噸半之鉛塊2塊,係由被告子○○事先自行訂製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寅○○事前既未替子○○出面訂製鉛塊,事後亦不負責指示戊○○何時載運鉛塊,尚難僅以被告寅○○知悉子○○給付予貨車司機之報酬因有無載運鉛塊而有不同乙節,即難推認寅○○與子○○間對於91年5月間向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同年6月間向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仁武料庫、於91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間)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詐領廢電纜線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②另被告寅○○雖於91年7月22日與己○○前往台電新竹區營
業處領取廢電纜時,遭營業處管理人員發現貨車上有放置鉛塊,始以電話與子○○聯絡之事實,固據其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卷第58頁),且有監聽譯文1份可佐(見上開卷第9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寅○○曾於91年7月22日與被告己○○共同前往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欲提領電纜線,核與起訴犯罪事實㈦所示,即於91年5月間向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於91年6月間向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仁武料庫、於91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間)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分別詐領電纜線之犯罪時、地,均有不同,即難採為不利被告寅○○認定之依據。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曾於起訴犯罪事實㈦所示之時、地,親自或指示司機前往,故被告寅○○辯稱:則其辯稱:很少跟車出門,不知車上載有鉛塊等語,即屬有據。
③綜上,被告寅○○既未出面訂製鉛塊、亦不負責聯絡聯結車
司機載運鉛塊事宜,復難認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示之時、地,親自或指示司機到場,尚難認被告寅○○與被告子○○、戊○○、己○○,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故被告寅○○應另為無罪諭知。
⒉被告庚○○○、子○○、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被告子○○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固供稱:其於91年5月
間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及同年6月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領廢電線電纜,與被告己○○共同以鉛塊溢領廢電線電纜共計3公噸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22558號卷第10頁)。惟被告己○○則另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91年初在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時我以夾子車將鉛塊1塊夾回,使子○○得以溢領廢電纜1噸半。嗣於同年6月間,子○○又僱請我駕駛夾子車到高雄地區中華電信南區料庫時,子○○亦請我在操作現場伺機從空貨車上人回預先放置之2粒鉛塊,使子○○得以溢領約3噸廢電纜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第2頁背面),則其
2人就溢領廢電纜之噸數總計究為3公噸或4.5公噸,供述已有不符。
②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91年6月間出售廢電纜予高傑公司
時,並未發現有何短少1噸半廢電纜線,另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於91年5月間出售與高傑公司之廢電纜後,亦清查其庫存之料與帳目相符,亦無短少現象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93年9月14日南供庫字第93B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93年9月9日(九三)新區總材字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380頁、第389頁),是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載之91年5、6月間,既均查無任何料庫帳目與存貨有何數量上不符,尚難僅憑被告子○○、己○○、戊○○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自白,即推認被告子○○、己○○、戊○○於91年5、6月間,確涉有共同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溢領廢電纜之詐欺犯行。
③另子○○雖曾於91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之電話中,向戊○
○表示想利用(翌日)前往中華電信中區料庫載運廢電纜時,在空車進入該料庫前,加上一至二粒鉛塊,以使該空車過磅時加重空車重量,進而在載運廢電纜時,再將該鉛塊由己○○自拖車上夾起,使該拖車載運廢電纜後,過磅時能溢領與該鉛塊同重量之廢電纜,業據被告戊○○於元於91年10月
9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承在卷,並供稱:該次載貨因恐電信公司(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人員爬上空車查看,故建議子○○不要太早進入「中區料庫」,並向子○○表示,該鉛塊如何置放,其會交待司機范仔與己○○聯繫,視現場狀況作處理等語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卷第2頁背面)。而戊○○與子○○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則係戊○○向子○○告知,己○○曾表示中華電信中區料庫人員都會爬上空拖車上查看,所以己○○要在拖車車斗中挖洞,以便藏放鉛塊等語,亦據被告戊○○同於91年10月9日供述甚明,另供稱:子○○並表示願意支付於車斗挖洞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戊○○同於91年10月
9日供述甚明(見前揭卷第2頁背面)。至公訴人所指子○○與庚○○○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其時間則分別為91年7月23日7時38分許、91年7月23日8時43分許,是前揭戊○○與子○○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其內容既均係有關如何至「中華電信中區料庫」載運廢料乙事,而子○○與庚○○○間電話監聽譯文之時間,則均為91年7月23日,故自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子○○、庚○○○、戊○○、己○○有何於91年5月間至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及於同年6月間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溢領廢電纜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子○○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寅○○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子○○、庚○○○、戊○○、己○○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中所示於91年5月間至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於同年6月間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溢領廢電纜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等人前開被訴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寅○○、戊○○(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訴搬運贓物罪部分)。至至子○○(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詐欺得利部分),及被告子○○、庚○○○、戊○○、己○○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示於91年5月間至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於同年6月間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溢領廢電纜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本亦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事實欄,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中所示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料庫詐領廢電纜),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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