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第36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3年5月5日前之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刊載之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廣告,得知出售、出租其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93年5月4日前之某日,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市場附近,將其前於93年4月2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上開成年男子,並交付之,以此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中國時報刊登「應徵奇摩簡訊發送員」之廣告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於同年5月4日閱報後,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應徵簡訊發送員工作,而由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丙○○佯稱,其已通過應徵成為奇摩之員工,並要求其於翌日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薪資10,000元匯入其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出99,982元、99,099元至乙○○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均遭該詐騙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國世鳳山字第0541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自9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丙○○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再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最低│║││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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