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柒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0日、92年12月17日、93年2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月4日,均末經撤銷而於該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獲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6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純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5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止,以每日1至2次之頻率,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以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5年10月29日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其下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1級毒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25之2號8樓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7小包(淨重2.4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白粉17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04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雲檢毒偵卷第49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注射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被告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方式施用,是被告所供:於95年10月29日許,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該次雖同時施用2種毒品,但施用之行為僅有
1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0日、92年12月17日、93年2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月4日,均末經撤銷而於該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7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注射針筒2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