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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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正傑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接近中華路14巷交岔路口路邊臨時停車,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同向後方適有被害人 林良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旁停等,遭陳正傑所駕上揭小客車撞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01年11月10日出院。嗣於102年2月3日15時30分許,林良義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陳正傑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書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過失傷害,但林良義第1次出院後的第1、2次回診都沒問題,第3次才發現支架斷掉,而第2次住院開刀,當時 馬薩 告訴伊是林良義跌倒我致,伊認為林良義可能是因為第2次住院前跌倒才導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義大醫院急救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01年11月10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4至38、41至42頁)、義大醫院病歷資料(下稱病歷卷)、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害人於102年2月3日15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肺炎,呼吸衰竭死亡乙節,復有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8、9、29、30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至19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至19頁、第20頁、第49至58頁、第63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有條件理論(若可想像該條件不存
在、結果仍將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補充理論(包含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客觀之責任理論、個別化理論)及綜合理論(按乃以條件理論為基礎,並綜合補充理論中之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與客觀之責任理論)。我國判例之見解則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意旨酌參),此一理論認為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又可認為完全違反規則或係偏離常規,則該條件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在一般情形,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亦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不具因果關係,亦即著重於條件與結果二者間之「相當性」,憑為裁判認定之基礎。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明:「死者林良義因車禍,導致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併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栓塞子來自右腳深層靜脈)及化膿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死者另有冠心病及陳舊性腦部小中風。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又該所103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四)另死者有化膿性肺炎,而死者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有併發肺炎的狀況,住院或活動量減少的病人醫學上併發肺炎的情況不算少見,應列為致死原因之一,而死者之肺泡內因為出現大量發炎性滲出液,阻礙換氣功能,可能加重呼吸功能衰竭的情況,因此亦列入死亡原因之一。大量肺栓塞或化膿性肺炎皆因車禍右股骨骨折所導致或併發,亦即車禍事件為死者死亡結果之導因。(五)大量肺栓塞因肺動脈管腔遭血栓阻塞,血液無法流至肺泡壁上之微血管以進行氣體交換,而化膿性肺炎因發炎性滲出液或併發之肺水腫,肺泡功能遭佔據,阻礙氣體交換,二者皆會因此導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但本案以大量肺栓塞為主要致死原因」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4、105頁)。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回函推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乃依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大量肺栓塞或化膿性肺炎,而大量肺栓塞或化膿性肺炎皆因車禍右股骨骨折所導致或併發」作為判斷標準。惟被害人於101年10月27日住院後雖產生肺炎,然於101年11月10日出院時肺炎已受有效控制之情,已據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即鑑定證人 許立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0頁);且被害人於101年12月4日第2次住院至
102年1月15日出院,期間長達42日,其治療期間並無肺炎情形,亦據鑑定證人許立晟、 陳建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61頁);法醫研究所亦函示被害人第2次出院時並無肺炎情形,此有該所103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4頁)。足見被害人於第1次住院中所產生之肺炎應已於出院後即已痊癒甚明。準此,被害人死亡後解剖所見之化膿性肺炎,顯係其於102年1月15日出院至102年2月3日死亡之期間內,另因其它因素所產生無訛。上開鑑定報告將被害人患有肺炎之解剖結果(見相驗卷第55頁反面),與被害人第1次出院時肺炎之診斷結果相互連結,而推論被害人第1次住院所併發之肺炎,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是否的論,已非無疑;且依上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之化膿性肺炎,是否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存合理懷疑之空間。
㈣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馬薩於警詢時陳稱:伊與林良義有以電
話保持聯絡,每個月都會見一次面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而依義大醫院檢附之病歷顯示,被害人於101年11月10日係因病情穩定而出院,出院時狀態則載明生命徵象穩定、患肢血液循環良好,並具體指示被害人可用柺杖下床活動,但患肢不能採地負重一節,有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護理照顧摘要各1份附卷可按(見病歷卷第3頁反面、第
4頁)。且被害人住院期間之101年10月30日就偶爾會坐在床邊,11月6日開始就使用輪椅下床活動,11月7、8日都有使用助行器、拐杖活動;被害人第1次住院起至出院止,患肢有腫脹,但血液循環正常,沒有明顯證據發現有血栓的形成,其出院時應該是沒有血栓發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呼吸急促,傷口是乾淨、穩定的等情,亦據鑑定證人許立晟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被害人於第1次入院時之傷勢固然非輕,惟其於住院期間經過醫師治療,其患肢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血栓情事發生已明;其第1次出院時,又可正常與告訴人交談且意識清醒,顯見病情係處於穩定狀態。而被害人固因前次車禍後用以固定右股骨之鋼板彎曲變形及骨折處再次變形,而於101年12月4日再度入院治療,有義大醫院103年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然該醫院關於被害人右股骨鋼板彎曲及骨折處再度變形之原因係稱:被害人於本次治療期間,並未訴及造成其傷勢之原因,而無法知悉其鋼板彎曲及骨折處變形之原因為何;而右股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為醫療臨床之常見現象,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之情形下,如在骨折處過度施力,即可能造成骨折術後鋼板斷裂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2頁)。可見該施於被害人右股骨骨折處之不明外力,不論來自被害人本身、第三人或是其他物體,均顯係導致被害人右股骨之鋼板彎曲及骨折處變形,而必須再度入院進行手術之主要原因至明。而義大醫院既已表明其無法知悉造成鋼板彎曲及骨折處變形之原因為何,亦即該外力真正之成因尚難據以認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造成被害人右股骨鋼板彎曲及骨折處變形並非因其它外力影響,而純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則依被害人第1次住院經過適當醫療後之狀況,被害人右股骨鋼板彎曲及骨折處變形不能排除係因不明外力介入之因素所致。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在被害人經過上開適當治療後,已難認在一般情狀下,必然會發生右股骨鋼板彎曲及骨折處變形,而致患肢惡化再住院治療之結果;況被害人右股骨鋼板彎曲及骨折處變形既不排除係因不明外力所致,則該不明外力顯非一般人所得預防、控制。則被害人因此傷勢而於101年12月4日第2次住院治療,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顯見於被害人受傷治療出院後,再遭該「不明外力」之介入,實有致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且被害人第2次住院42日期間,患肢血液循環正常,無法判斷或沒有血栓形成的情況,亦經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即許立晟、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61頁),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行為是否為被害人於102年2月3日因大量肺栓塞致呼吸衰竭死亡結果之原因力確非無疑;再被害人之死亡距車禍發生相隔又已逾3個月,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之原因力已因時間經過及外力介入而消失,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過失肇事致傷之事實,遽而論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鑑定證人 潘至信 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死者在101年12月
4日到102年1月15日住院期間沒有肺炎,血液循環正常,如何推論出法醫研究所函內所稱大量肺栓塞、化膿性肺炎都是車禍右骨股骨折導致或併發之問題時證稱:死者是因車禍造成右骨股骨折,住院開刀出院後並未像正常人可自由活動,臥病在床,可能增加肺炎或感染機會,另右骨股骨折不是完全痊癒,活動量減低,腳部血液循環無法像正常人的情況,會形成局部血栓。根據解剖跟顯微鏡觀察有形成大量肺栓塞,是因右腳骨折的關係,右腳骨折是因車禍所致,故認和車禍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鑑定證人潘法醫及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件所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顯係依單純之車禍所造成之骨折與患肢深層靜脈血栓使被害人產生大量肺栓塞死亡為論據,顯然漠視被害人車禍送醫後各項治療及被害人自身或其他外在因素介入綜合研判,而純粹依上開條件說理論出發之結果,已難遽採。且被害人第2次入院後,於102年1月15日出院時,整體生命徵象穩定、右股骨骨折傷勢並已癒合等情,有義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護理照顧摘要及義大醫院103年
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病歷卷第
89、9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2頁),顯見被害人第2次出院時之狀況甚為良好,而未見有何生命危險之徵兆。直至被害人復因身體不適,而於102年1月30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經醫生建議住院觀察並告知風險後,仍堅持不肯住院觀察及治療而出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林良義於10
2年1月30日因為有點不舒服所以去急診,但因為不想住院,醫生也說可以,若不住院就寫切結書,所以就沒有住院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核與被害人10
2年1月30日至義大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醫囑單、病患拒絕治療切結書、堅持出院切結書及急診護理記錄單明白載有:被害人與其配偶(即告訴人)於業經告知風險之狀況下,仍拒絕治療及住院,而主動辦理出院等情大致相符(見病歷卷);嗣被害人於回家4日之後(即102年2月3日),果因呼吸衰竭死亡,適足認被害人之此項決定,亦相當程度介入以致因果關係中斷。又鑑定證人潘至信亦證稱:被害人右腳深層靜脈栓塞,無法確定何時產生,根據解剖所見血栓外面之白色纖維母細胞,這些東西沉積可能需要10幾天到好幾個月的時間形成,時間無法確定,但絕不會是在數小時內,無法判斷102年1月15日肺部有形成血栓;形成血栓的原因有很多種,包括不動、活動量減少、腫瘤、抗凝脂抗體或遺傳因素,血栓可能在極短的時間造成,例如坐飛機的人,坐一兩個小時,因為太胖坐在飛機上腳完全沒有活動,下飛機的時候,可能就會導致呼吸急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右腳靜脈深層血栓既不能確定何時產生,而其第1次出院、第2次出院時,身體之血液循環正常,並無血栓形成之現象,業經鑑定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許立晟、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難證明被害人受被告過失傷害後曾出現血栓現象;被害人自102年1月15日出院後,至102年2月3日死亡之間長達20日,參以鑑定證人潘法醫解剖所見之血栓外白色纖維母細胞之證言,不排除被害人可能係出院後因不明原因介入,始使其右腳靜脈產生血栓,經10日以上之累積進而造成大量肺栓塞死亡之可能。是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言,亦難證明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大量肺栓塞,與被告過失車禍之原因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鑑定證人陳建忠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在醫院治療期間沒有發現身體上有產生血栓的病症,所以沒有給抗血栓藥物,一般不是很嚴重的血栓,即使不經治療,血栓也會溶解成小血栓,慢慢被人體吸收,每個人身體無時無刻都會產生血栓,只是身體有自己保護的機制,比較小的血栓會自己溶解掉,但阻塞到超過血管供應的區域,才會產生症狀;被害人在出院時,並無形成血栓,影響呼吸或肺發炎的情形,其出院後,下肢產生深部靜脈栓塞,造成其深部靜脈栓塞的血塊,經由血液,有小的部分跑到肺部,讓他的肺部無法呼吸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被害人於醫院醫治後出院時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身體已因被告車禍肇事而產生足以累積甚或致死之血栓,縱使其曾有少量血栓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未經自體保護而被吸收或持續累積而形成致死之大量血栓。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與被害人因大量肺栓塞致死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顯亦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馬薩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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