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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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崇琛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崇琛係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文字記者,明知事前未經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539期第68頁至第72頁內撰寫標題為「三立董座被控涉入直擊黑心安養院」之報導,指稱:「高雄市長 陳菊 ,曾因泰勞高捷案辭官,沒想到近日高雄市竟又爆發安養中心與市府官員,聯手壓榨越南籍看護工,連三立電視台董事長 林崑海 都被指控涉入」、「聽說這裡的後台是媒體老闆,在高雄勢力很大,所以都被他壓掉了」、「而 阿美 口中的媒體老闆,是指三立電視台董事長林崑海」、「阿美二人被趕出安養院時,曾有地方媒體趕至現場要協助她們,有媒體特派員竟接到三立新聞台周姓主任來電,講明這件事是大老闆林崑海的事情,希望同業賣面子,別見報也別插手」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崑海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 嚴氏水 、 黎氏 回、 李政謙 、 周慧蓉 之證述,及壹週刊雜誌第539期68頁至72頁影本、被告與李政謙及周慧蓉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100年9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539期第68頁至第72頁為上開報導,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開報導業經合理查證後才撰寫,我沒有故意妨害告訴人林崑海(下稱告訴人)名譽之意,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文字記者,於100年9月22日出
刊之壹週刊雜誌第539期第68頁至第72頁內撰寫標題為「三立董座被控涉入直擊黑心安養院」之報導,指稱:「高雄市長陳菊,曾因泰勞高捷案辭官,沒想到近日高雄市竟又爆發安養中心與市府官員,聯手壓榨越南籍看護工,連三立電視台董事長林崑海都被指控涉入」、「聽說這裡的後台是媒體老闆,在高雄勢力很大,所以都被他壓掉了」、「而阿美口中的媒體老闆,是指三立電視台董事長林崑海」、「阿美二人被趕出安養院時,曾有地方媒體趕至現場要協助她們,有媒體特派員竟接到三立新聞台周姓主任來電,講明這件事是大老闆林崑海的事情,希望同業賣面子,別見報也別插手」等文字各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週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衝突之解決:
1.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見 吳庚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酌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由於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僅有「虛偽之事實陳述」或「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始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罰之客體。
2.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以言論之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已如前述,至在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刑法同條(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以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條之適用上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㈢被告 前開 所撰寫之「黑心安養院」部分,係指身體狀況不佳
之老人,於高雄市私立感恩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缺乏照顧之報導;「壓榨越南籍看護工」則有關勞工權益,上開事項,不僅關乎住院老人及勞工權益,更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㈣依證人即系爭養護中心員工嚴氏水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越南
人,於98年10月7日來臺灣,透過 冠龍 仲介介紹進入系爭養護中心工作,從98年10月9日開始做到100年9月15日,老闆從98年到現在都是 丁顗修 ,所有的事都是他在處理,工作內容為照顧老人、幫老人洗澡、吃飯、環境清潔、抽痰、換藥、消毒尿管,有時還要推老人去看醫生;100年9月15日那天晚上7、8點,因為系爭養護中心的丁顗修等人不讓我與 黎氏回 進去睡,有一個人看我們躺在騎樓地板上很可憐,就過來問我們,我就告訴他我們的情形,我說系爭養護中心要我們照顧肺結核病人及抽痰、換藥,沒有給我們可以保護自己的口罩、隔離衣,還有說系爭養護中心積欠加班費,希望可以去勞工局,還有提到照顧病人應該有自己的印章以示負責,但是系爭養護中心沒有給我們自己的章,反而拿別人的印章叫我們蓋,因為裡面的護士大多做一、二個月就辭職,護士離職的時候印章沒有帶走,他們就叫我們蓋護士的章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及證人即系爭養護中心員工黎氏回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越南人,於98年10月7日經冠龍仲介引進來臺灣,一來臺灣就在系爭養護中心工作到100年9月14日,工作內容是照顧老人、抽痰、換藥、消毒尿管、打胰島素的針,除了照顧老人之外,不是我應該做的事,但是系爭養護中心強迫我做,我不知道股東是誰,只認識丁顗修、 黃莉鈞 、院長;我們於100年9月15日跟老闆要加班費,老闆就不讓我們回去睡覺,後來來了一個記者,他拿了一個麥克風並且有攝影機,訪問我們發生什麼事,問為何睡在這邊,我說老闆欠我們加班費,我們反應後老闆就翻臉,不讓我們進去睡覺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再參以嚴氏水、黎氏回二人為佐證渠等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尚提出「力美惠」印章、灌食紀錄表等物為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0頁),堪認本件被告報導所指系爭養護中心,對於住院老人之照護及越南籍看護工之工作內容確實存有相當問題。而本件報導以「黑心安養院」「壓榨越南籍看護工」一詞形容,並非單純事實陳述或單純之主觀評論,而係伴有主觀評論之事實陳述,目的應同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評論之修辭「黑心」、「壓榨」固然聳動、誇張,惟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評論之事實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於該文之內,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合理評論」原則相合,可推定係出於善意、不具備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以避免人民動輒因恐侵害名譽,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㈤ 承上 ,針對系爭養護中心對於老人之照護及勞工之權益,以
「黑心安養院」、「壓榨越南籍看護」形容,雖不構成誹謗,然非謂即可任意以「指控涉入」、「後台」等用語,將告訴人與「黑心安養院」、「壓榨越南籍看護」有所連結。而被告針對其以「指控涉入」、「後台」等用語,將告訴人與「黑心安養院」、「壓榨越南籍看護」連結之依據,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會跟告訴人扯上關係,是因為我第一時間到系爭養護中心採訪,丁顗修跑出來跟我們說他是三立電視台的人,問我是哪裡,後來我採訪外勞時,外勞又說聽人力仲介公司副總說有一個媒體老闆,我本來是想要找人力仲介公司副總,結果是人力仲介公司老闆 唐子遠 來,副總後來也有來,唐子遠有跟我提到告訴人的事,最後我再去問李政謙,李政謙也承認說三立電視台主管周慧蓉有打給他,周慧蓉說是老闆的朋友要求不要發新聞,後來我打給周慧蓉,周慧蓉回答說如果是跟董事長有關,那是公司的事,她不方便回答,在我的判斷上既然周慧蓉講是董事長的事,應該就是與告訴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又被告上開所述查證過程,核與證人即系爭養護中心員工丁顗修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向那天來系爭養護中心拍照的人,自稱是三立電視台的人,因為我認為拍照的人是記者,所以希望我這樣子講他會停止拍照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子遠於偵訊中證稱:我從事人力仲介,曾為了系爭養護中心的事跟被告見面,因為系爭養護中心外勞是由我的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投訴受到系爭養護中心虐待,我由公司副總 黃偉祥 去協調,黃偉祥有跟我報告系爭養護中心的人說他們可以擺平;我跟被告談話內容提到說「但是他們後面勢力太龐大了,他們跟告訴人真的是有淵源的」,是因為當初問黃偉祥說系爭安養中心跟三立電視台是好朋友,跟告訴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年代電視台新聞特派員李政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記者的主管,之前有一個經營外勞的業者跟我投訴,有外勞被安養院壓榨的事情,我就請記者去系爭養護中心採訪,記者到場採訪約二、三十分鐘後,接到三立電視台田姓記者、東森電視台蔡姓記者的電話說那個業者他們的朋友有認識,希望不要採訪,後來三立電視台的周姓主管打電話給我說業者是老闆的友人,不要採訪;又被告有打電話問我周慧蓉是否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具體回答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壓榨系爭養護中心看護之採訪,有一位三立電視台的周姓主管打電話問我採訪什麼內容,我初步跟她講一下是外勞受虐的事件,後來她跟我提到能不能不要採訪、不要播,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好像是她老闆朋友開的;後來我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問我有沒有接到周慧蓉來電,我回答說有接到,被告進一步問說周慧蓉打電話為了何事,我回答說問這些要做什麼之類的,後來被告有陳述一下他所聽到的一些東西,然後我說應該大致上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時任三立電視公司南部新聞中心主任周慧蓉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業務內容為新聞採訪調度,告訴人是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本件報導出刊前,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打電話給年代電視台的特派員李政謙,我沒有回答他「有」或「沒有」就結束;實際上我有打電話給年代的特派李政謙,跟他說不要發系爭養護中心的新聞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系爭養護中心的新聞,我有打電話給年代電視台的特派員李政謙,因為記者打來跟我說「 旺哥 」請我們去瞭解這則新聞,要我去問李政謙這則新聞可否不要發,我後來打電話給李政謙,請李政謙幫忙一下,李政謙就說他們不會播,我有向李政謙提到請他不要播的原因,是「董事長那邊的人」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唐子遠、李政謙、周慧蓉之對話譯文及被告與唐子遠對話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偵三卷第84-1頁至第84-2頁),堪認被告為本件報導前,確有為相當之查證,且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㈥再者,觀諸唐子遠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提及「…但是安
養院後面勢力太龐大了,他們跟林崑海真的是有淵源的,是很世交、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因為當初都有見面,… 崑海仔 都有見面,那時候跟崑海仔吃飯是因為議員幫我介紹,本來給別間做,後來交過來給我做…」等語(見偵三卷第84-1頁至第84-2頁),則被告會產生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後台」之聯想,衡非完全無據;又於被告查證過程中,系爭養護中心之員工丁顗修自稱為「三立電視台之人」(詳丁顗修上開證詞);仲介越南勞工至系爭養護中心工作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唐子遠亦明確提及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有淵源(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勘驗筆錄);年代電視台特派員李政謙則陳稱三立電視台主管周慧蓉確實有打電話要求不要發布系爭養護中心的負面新聞,因為業者係老闆的朋友(詳李政謙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指向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有關。另時任三立電視台主管之周慧蓉,對於被告打電話求證時如何說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未具體交代,但依被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向周慧蓉詢問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相關事宜時,周慧蓉確實以「他們有提到董事長名字喔」、「提到董事長,這關乎到三立電視台,那真的很抱歉」、「關係到董事長,我就沒有辦法發言」等語回應(見偵一卷第82頁),是以周慧蓉並未就系爭養護中心牽涉到告訴人乙事正面否認。則被告在歸納丁顗修、唐子遠、李政謙之說法均指向告訴人即三立電視台董事長即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有關,而三立電視台主管周慧蓉又主動打電話要求年代電視台不要發布系爭養護中心負面新聞之情況下,認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關係匪淺、甚至能透過關係「壓掉」友台記者就系爭養護中心之採訪,自非係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是被告以「指控涉入」、「後台」等用語,將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有所連結,顯係基於合理查證所得資料而為報導,並無真實之惡意,揆諸前揭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意旨,縱被告於客觀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上開言論係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被告有重大過失、輕率導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檢察官就被告具有「真正惡意」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逕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有關系爭養護中心就老人照護與勞工權益之相關言論,事涉公益,被告在陳述事實同時,有關「黑心安養院」、「壓榨越南籍看護工」之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至將系爭養護中心以「指控涉入」、「後台」等文字與告訴人連結,則係被告向丁顗修、唐子遠、李政謙、周慧蓉等人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為陳述。本案被告係依其取得之資料為報導,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行為符合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非誹謗之行為,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質之惡意,難認此一連結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亦即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責,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本件依丁顗修之證詞並無法得出系爭養護中心幕後老闆為告訴人之結論;又縱認唐子遠、李政謙、周慧蓉等人之證詞均指向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關係匪淺,被告亦不應以「後台」、「壓掉」、「黑心」等字眼報導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報導內容將系爭養護中心與告訴人連結,係向丁顗修、唐子遠、李政謙、周慧蓉等人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為陳述,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且已為平衡報導(見偵一卷第7頁),即難認被告係惡意不實之指摘;又上開報導所使用之部分文字如「後台」、「壓掉」、「黑心」等固有誇大情形,而造成告訴人主觀感受上之不悅,然因告訴人身為三立公司董事長,屬公眾人物,於涉及公眾領域或公共利益事項時,個人名譽權應對言論(新聞)自由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告訴人與系爭養護中心無關而仍執意為此報導,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