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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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08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1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6-8、12-1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雖抗告人以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顯然與裁判費之繳納無涉,而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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