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李義雄 聲請人 莊榮兆 聲請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5年1月18日「刑事:不服原裁定聲明抗告兼異議補充前狀證據兼請准於閱覽卷證及理由後補1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始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義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於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以中檢秀執量緝字第38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許依法逮捕,聲請人李義雄、莊榮兆、許榮棋遂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提字第7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李義雄、莊榮兆、許榮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義雄、聲請人莊榮兆、聲請人莊榮兆代理人許榮棋於本院審結該抗告案件後具狀聲請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李義雄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因聲請人李義雄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是聲請人李義雄、莊榮兆、許榮棋於該抗告案件經本院審結後,聲請檢閱卷宗,於法不合,自難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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