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陸俊利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陸俊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警於104年10月27日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次吸毒自首,被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我最近找到的工作將因此失去,還有家中小孩的生活費用頓時間亦將失去支助,等勒戒出來,不知要多久時間才能再找到工作,懇請法院能否給予被告機會,以保護管束或易科罰金、勞動服務等方式取代觀察勒戒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漏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應予補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得尋求政府、民間團體協助照顧,並不能作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且其請求改以保護管束或易科罰金、勞動服務等方式代替,亦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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