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林對 上訴人 林居益
林居財 林居海 上訴人 黃受傑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上訴人 黃受任
尤仲邦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訴人 蔡文己 兼訴訟代理 蘇秀蓉 人上訴人翁 王鑾綉
蔡 翁麗華 翁麗菊 翁瑞君 翁久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鄭錦春 住高雄市○○區○○路○○○號
翁大淵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翁鄭錦春上訴人 黃福文 被上訴人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蔡文己、蘇秀蓉、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林居海取得;C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 翁王鑾綉 、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 蔡翁麗華 、翁麗菊保持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E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五七平方公尺歸黃福文、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一九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均分歸林茂取得;G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尤仲邦取得;H部分面積三五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黃受傑、黃受任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林居益、林居財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K、L、M面積各二九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八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及三二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黃受傑、黃受任、蔡文己、蘇秀蓉應補償林居海、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蔡翁麗華、翁麗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茂、林居益、林居財、林居海、黃受傑、黃受任、尤仲邦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蔡文己、蘇秀蓉、翁王鑾綉、蔡翁麗華、翁麗菊、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黃福文、 張招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因所有權業已移轉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何清金 、 林居發 、 陳林綵紾 、 林宗信 、 林月環 、 林文頭 、 蕭水叁 、莊 蕭紡糸 、 蕭水勝 、 蕭源輝 、 蕭榮綢 、 莊正義 、 莊福財 、 傅莊素鳳 、 莊進忠 、 莊淑嬙 、 簡林玉秀 、 吳林玉珠 、 林贖 、 林溪木 、 林貴花 、 林春明 、 林春水 、 林村田 、 李國禎 、 呂秀菊 、 李國旭 、 李文賢 、 李素雲 、 李素梅 、 李素惠 ,合先敘明。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3年10月29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何新傳 應有部分1/7業已由其繼承人即何清金、林居發、陳林綵紾、林宗信、林月環、林文頭、蕭水叁、莊蕭紡系、蕭水勝、蕭源輝、蕭榮綢、莊正義、莊福財、傅莊素鳳、莊進忠、莊淑嬙、簡林玉秀、吳林玉珠、林贖、林貴花、林春明、林春水、林村田、林溪木、呂秀菊、李國禎、李國旭、李文賢、李素雲、李素梅、李素惠(下稱何清金等人)移轉登記與 黃文福 、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1/14,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至第214頁),復經兩造同意黃文福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頁)。是以依首揭規定,黃文福即承當本件訴訟而成為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上訴人蔡文己、蘇秀蓉、蔡翁麗華、翁麗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共有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共有,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語。求為判決:㈠何清金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何新傳系爭土地7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文己、蘇秀蓉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19.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翁王鑾綉、蔡翁麗華、翁麗菊、翁瑞君、翁久惠、 翁大淵公 同共有;C部分(面積94.34平方公尺)分歸張招治所有;D部分(面積216.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尤仲邦所有;E部分(面積482.60平方公尺)分歸何清金等人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305.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受傑、黃受任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154.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居海所有;I部分(面積119.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居益、林居財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184.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茂所有;F部分(面積103.3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林茂、林居益、林居財、林居海、黃受傑、黃受任、尤仲邦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中張招治死亡,其應有部分1/14業於
103年5月8日由其繼承人 許世忠 、 許秀俐 、 許秀芬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撤回其等之起訴;另命何清金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茂、黃受傑、黃受任、尤仲邦、蔡文己、蘇秀蓉、黃
福文表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甲方案,將A部分分歸蔡文己、蘇秀蓉、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E部分歸黃福文、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F部分及J部均分歸林茂所有;G部分分歸尤仲邦所有;H部分分歸黃受傑、黃受任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K、L、M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另上訴人蔡翁麗華、翁麗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則以:應以附圖所示即
乙方案C部分分歸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蔡翁麗華、翁麗菊人保持公同共有,K、L、M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林居益、林居財、林居海則以:應以附圖所示即乙方案B部分分歸林居海所有、I部分分歸林居益、林居財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K、L、M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林茂(應有部分1/7)、林居益(應有
部分1/28)、林居財(應有部分1/28)、林居海(應有部分1/14)、黃受傑(應有部分1/14)、黃受任(應有部分1/14)、蔡文己(應有部分1/21)、蘇秀蓉(應有部分1/21)、陳冠妏(應有部分4/21)、尤仲邦(應有部分1/7)、翁王鑾綉( 翁有財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蔡翁麗華(翁有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翁麗菊(翁有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翁瑞君(翁有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翁久惠(翁有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翁大淵(翁有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黃福文(應有部分1/14);另張招治(已死亡),及何新傳之繼承人何清金、林居發、陳林綵紾、林宗信、林月環、林文頭、蕭水叁、 莊蕭紡糸 、蕭水勝、蕭源輝、蕭榮綢、莊正義、莊福財、傅莊素鳳、莊進忠、莊淑嬙、簡林玉秀、吳林玉珠、林贖、林溪木、林貴花、林春明、林春水、林村田、李國禎、呂秀菊、李國旭、李文賢、李素雲、李素梅、李素惠,均已非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有財於99年4月21日死亡,由子女蔡翁麗
華、翁麗菊、 翁仁和 繼承,惟翁仁和已於90年10月1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代位繼承。
㈢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分管協議。
㈣系爭土地最北側如原審101年8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圖所示A
部分有被上訴人前手興建之鐵皮屋、果樹、荒廢破舊不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磚造瓦房平房;B部分為空地;C部分有上訴人張招治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水泥造三層房屋一棟;D部分有尤仲邦之父親所興建但現已由尤仲邦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磚造瓦房平房;E部分原為 何福來 所占有使用,後出售占用部分土地予訴外人 郭明日 ,郭明日已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磚造瓦房平房;F部分為供通行之既成巷道○區○○○於道路上鋪有碎石水泥地及於道路下方挖設有排水溝;G部分有黃受傑、黃受任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磚瓦造平房1棟;H、I部分有林居海、林居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破舊不堪之磚瓦造平房;J部分有林茂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半鋼筋水泥造房屋。
㈤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磚造瓦房平房,原本係出售上開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杜宥棋之公公 翁武雄 ,與翁王鑾綉等人之被繼承人翁有財兩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於101年1月18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經
被上訴人與蔡文己、蘇秀蓉以應有部分各1/3共同投標768,00
0元,即每平方公尺3,737元得標。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或所示方案
予以分割始為適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兩造,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分管協議,另系爭土地現使用情形如原審101年8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圖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卷㈢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至第214頁)。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自主張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分配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北面係溝渠乃無法使用,面積為88.23平方公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有本院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 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2頁、卷㈡第53頁);兩造復均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如附圖或所示A至G及H至J所示,及編號L之溝渠及編號K、M巷道部分面積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39頁);另蔡文己、蘇秀蓉、被上訴人復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其等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等語;黃福文、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分歸其等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黃受傑、黃受任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分歸其等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林居益、林居財則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分歸其等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38頁、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佐以附圖所示編號A、B、
C、H、I部分土地均面臨道路,而編號E、F、G、J部分土地亦將因編號K、M所示巷道得與道路連接,另編號D部分雖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亦願為編號A、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乃得經由編號A、E部分土地通行道路或巷道,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依上開所述情形仍維持共有,係合於其等之利益及必要。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編號L之溝渠及編號K、M巷道部分面積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蔡文己、蘇秀蓉、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黃福文、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
H部分土地分歸黃受傑、黃受任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林居益、林居財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即屬可採。
㈢至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林居益、林居財、林
居海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即乙方案分割,亦即編號K部分巷道寬度僅需3公尺,無需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巷道寬度達6公尺等語。惟:
⒈按私設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預留之巷道長度為49.28公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以依前揭規定,該巷道寬度乃需5公尺以上。再者,留以寬度達6公尺之巷道,則面臨該巷道之土地均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如此對分配取得未直接面臨道路而係巷道土地之共有人亦較公平。況且,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蔡翁麗華、翁麗菊依附圖編號C分得之公同共有面積為175.78平方公尺,依附圖編號C分得之公同共有面積為186.51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有10.73平方公尺(186.51㎡-175.78㎡=10.73㎡);林居益、林居財、林居海亦同一情,亦有附圖說明欄可考,足認該面積之減少較諸其他未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利益而言,尚屬輕微。是以揆諸上開規定,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林居益、林居財、林居海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從而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為適當,附圖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及
巷道分攤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亦即相較於依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結果,林居海分配土地面積短少0.01平方公尺(0.003025坪);黃受傑分配土地面積增加4.01平方公尺(1.213025坪);黃受任分配土地面積增加
4.02平方公尺(1.216050坪);蔡文己及蘇秀蓉分配土地面積均增加0.01平方公尺(0.003025坪);被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減少8.03平方公尺(2.429075坪);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分配土地面積短少0.01平方公尺(0.003025坪)。
因除蔡翁麗華、翁麗菊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外,其餘兩造均同意以每坪4萬元計算找補分配系爭土地後取得面積之差額(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第19頁),是以黃受傑、黃受任、蔡文己、蘇秀蓉應補償林居海、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蔡翁麗華、翁麗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法,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51.57平方公尺分歸蔡文己、蘇秀蓉、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175.78平方公尺分歸林居海取得;C部分面積175.78平方公尺分歸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蔡翁麗華、翁麗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167.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E部分面積351.57平方公尺歸黃福文、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F部分面積197.09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54.49平方公尺均分歸林茂取得;G部分面積351.57平方公尺分歸尤仲邦取得;
H部分面積359.61平方公尺分歸黃受傑、黃受任以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I部分面積175.78平方公尺分歸林居益、林居財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K、L、M面積各295.47平方公尺、88.23平方公尺及32.44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且黃受傑、黃受任、蔡文己、蘇秀蓉應補償林居海、翁王鑾綉、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蔡翁麗華、翁麗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可採。因原審所為分割,不及審酌共有人已有變更、附圖編號L面積達88.23平方公尺部分為溝渠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巷道寬度不足,尚有未合,自應全部廢棄改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黃受傑│黃受任│蔡文己│蘇秀蓉│應受補償額││----------│││││合計││應受補償人││││││├─────┼────┼────┼───┼───┼─────┤│林居海│60元│60元│0│1元│121元│├─────┼────┼────┼───┼───┼─────┤│陳冠妏│48,401元│48,522元│120元│120元│97,163元│├─────┼────┼────┼───┼───┼─────┤│翁王鑾綉│60元│60元│1元│0│121元││蔡翁麗華│││││││翁麗菊│││││││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應為補償額│48,521元│48,642元│121元│121元│97,405元││合計││││││└─────┴────┴────┴───┴───┴─────┘附表⒈林茂應有部分1/7。⒉林居益應有部分1/28。
⒊林居財應有部分1/28。⒋林居海應有部分1/14。
⒌黃受傑應有部分1/14。⒍黃受任應有部分1/14。
⒎蔡文己應有部分1/21。⒏蘇秀蓉應有部分1/21。
⒐尤仲邦應有部分1/7。⒑黃福文應有部分1/14。
⒒翁有財之繼承人即翁王鑾綉、蔡翁麗華、翁麗菊、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
⒓被上訴人陳冠妏應有部分4/21。
附表┌─┬────┬─────┬───────┬─────┬────┐│編│姓名│原持有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分割後增減│找補金額││號││面積(平方│面積及巷道分攤│面積(坪)│(40,000││││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元/坪)│││││)│││├─┼────┼─────┼───────┼─────┼────┤│1.│林茂│411.03│411.03│0│0││││備註:小數│││││││點計算誤差│││││││,短少0.01││││├─┼────┼─────┼───────┼─────┼────┤│2.│林居益│102.75│102.75│0│0│├─┼────┼─────┼───────┼─────┼────┤│3.│林居財│102.75│102.75│0│0│├─┼────┼─────┼───────┼─────┼────┤│4.│林居海│205.51│205.50│-0.003025│-121│├─┼────┼─────┼───────┼─────┼────┤│5.│黃受傑│205.51│209.52│1.213025│48,521│├─┼────┼─────┼───────┼─────┼────┤│6.│黃受任│205.51│209.53│1.216050│48,642│├─┼────┼─────┼───────┼─────┼────┤│7.│蔡文己│137.00│137.01│0.003025│121│├─┼────┼─────┼───────┼─────┼────┤│8.│蘇秀蓉│137.00│137.01│0.003025│121│├─┼────┼─────┼───────┼─────┼────┤│9.│陳冠妏│548.02│539.99│-2.429075│-97,163│├─┼────┼─────┼───────┼─────┼────┤│10│尤仲邦│411.02│411.02│0│0│├─┼────┼─────┼───────┼─────┼────┤│11│翁王鑾綉│205.51│205.50│-0.003025│-121│││蔡翁麗華│││││││翁麗菊│││││││翁瑞君│││││││翁久惠│││││││翁大淵│││││├─┼────┼─────┼───────┼─────┼────┤│12│黃福文│205.51│205.51│0│0│├─┴────┼─────┼───────┼─────┼────┤││2877.11│2877.12│2.43125│97,405│││││----------│--------│││││-2.43125│-9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