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琇涵,沿嘉義市水上鄉台82線快速公路內線車道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水上鄉台82線公路西向24.1公里處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與前方由告訴人 高采琴 所駕駛沿同一公路同路段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距,適上開公路有施工,該路段堵車,告訴人高采琴減速並停等,被告陳建宇煞不及,駕車A車追撞B車,B車追撞 鄭佳旻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高采琴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臏骨軟骨軟化等傷害。案經高采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建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采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嘉交簡卷;本院於110年5月17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