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玄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玄皓(下稱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強制戒治中,而評估標準業經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故應適用新的評分標準進行評估,如低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依職權將異議人釋放,但檢察官仍繼續執行,故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原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1份在卷可參,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標準已經修改,希望用新的標準打分數,如低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依職權將我釋放,但檢察官仍繼續執行,我不服,我要聲明異議等語,堪認異議人雖具狀聲請再審,然真意係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月1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2月4日對異議人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合計85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自110年2月24日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110年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5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檢察官於執行受處分人強制戒治期間,向本院聲請免予對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後,受處分人即於110年5月14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並釋放,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釋放,故其本件以檢察官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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