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杰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應併予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編號12罪名搶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5月20日109年05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34號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31日110年0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34號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07日110年04月07日備註